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420號
PCDM,105,審簡,1420,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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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鴻
      王裕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98
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合
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無法分配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無法分配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3 年7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甲○○㈠前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以98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另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 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㈢再於98年間,因恐嚇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㈠至㈢之數罪 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確定。㈣復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 徒刑3 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2 年1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
三、詎乙○○與甲○○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8 月30日下午6 時 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1 號出口,見王○銓 (87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穿著便服獨自在上 址行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 甲○○在一旁把風,再由乙○○向王○銓佯稱:欲借用手機 撥打電話云云,使王○銓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1 支(型



號:Samsung Note 2)予乙○○使用,而乙○○取得上開行 動電話後,旋即與甲○○逃離現場。嗣經王○銓報警處理, 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2 人各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前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 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王○銓係88年11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斯時告訴人並未 穿學校制服或其他外觀上可資辨識為少年身分之跡證,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 人於行為時可預見王○銓為少年,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就刑事處罰 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 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 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 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 1186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 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 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 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 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 》均沒收。),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 人雖供稱:已將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物以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 元價格販售予第三人各 自分得1,500 元云云,然因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證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物已有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不存在,被告2 人 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之轉換(即變得之物現金3,000 元),該 部分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既屬 被告2 人違法詐欺行為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王○銓,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亦屬無法分配之物,另無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及基於共犯責任連帶原則,分別在被告2 人共犯本案犯行 之宣告刑下,皆予宣告連帶沒收,並均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 分別在被告2 人共犯本案犯行之宣告刑下,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竊得物品│ 數量 │ 備註 │
│號│(未扣案│ │ │
│ │) │ │ │
├─┼────┼───────────┼─────────┤
│一│行動電話│1支 │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
│ │1 支(型│ │ │
│ │號:Sams│ │ │
│ │ung Note│ │ │
│ │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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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