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40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
第664 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培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周建伸」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周建伸」署押共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周建伸」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培羽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公共 危險、過失傷害、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5 日以 96年度訴字第4728號、96年度交訴字第113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年2 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減 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9年9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迄101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王培羽受僱於守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守盛公司)擔任司 機,於102 年12月5 日11時30分許,駕駛守盛公司靠行於興 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 (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裝載石塊拒絕過磅而經警到場處理, 詎其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交通裁罰,竟冒用友人周建伸 之名義接受警方查驗身分,而向警員謊稱其係周建伸本人, 其後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處所,於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周建伸」之署押共2 枚,用以表 示周建伸確有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 ,復持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周建伸、興隆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司 法警察機關對於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㈡守盛公司承包恆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美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段000 ○0 地號等3 筆土地施工處之餘土清運業務,王 培羽明知運土車輛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竟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環保 機關裁罰,而冒用周建伸之名義接受稽查人員檢查,其後更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0日某時許,在 上址工地內,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周建伸」 之署押3 枚,用以表示周建伸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合法 收容處理場所堆置之意思,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向稽查人 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建伸、興隆公司及主管機關對 於剩餘土石方清除、處理之管理及稽查之正確性。案經興隆 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廷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守盛公司會計裴瑛如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周建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周建伸駕駛執照 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含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行車 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 收據(收據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及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5 年9 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1051746812號函各1 份在 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 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 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 ,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 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 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 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周建伸」之署押,依其 內容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周建伸本人所立具,分別用
以表示「周建伸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周建伸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堆置」 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復 持上開不實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及稽查人員以行使,顯 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周建伸、興 隆公司、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司法警察機關 對於犯罪偵查、主管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清除、處理之管 理及稽查之正確性。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2 罪)。起訴意旨雖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 號2 所示文件部分犯行,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觀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之內 容,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 有別,尚難認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是公訴意旨 就此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2 所示複寫之第二聯及第三聯「駕駛人簽章」欄內偽簽「 周建伸」之簽名各1 枚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 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為各 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 刑責及免遭環保機關裁罰,竟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文件,進而持以行使,致他人有遭受追訴、 處罰之虞,亦妨害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司法 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主管機關就剩餘土石方清除、處理 之管理與稽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故其所為實應受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 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 「周建伸」之簽名5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 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卷證頁碼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偽造「周建伸」簽名2 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王培羽在該違規通知單│103 年度偵字第24016 號│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卷第76頁 │
│ │送聯」、「存根聯」 │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
│ │ │周建伸之簽名1 枚,並同│ │
│ │ │時複寫於上開違規通知單│ │
│ │ │第三聯即存根聯上【該違│ │
│ │ │規通知單為一式三聯,第│ │
│ │ │一聯為免簽名之通知聯,│ │
│ │ │第二聯為移送聯,第三聯│ │
│ │ │為存根聯】) │ │
├──┼────────────┼───────────┼───────────┤
│ 2 │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偽造「周建伸」簽名3 枚│同上卷第60頁 │
│ │流向證明文件 │(王培羽在該工程剩餘土│ │
│ │ │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一聯│ │
│ │ │之「駕駛人簽章」欄內偽│ │
│ │ │簽周建伸之簽名1 枚,並│ │
│ │ │同時複寫於上開工程剩餘│ │
│ │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二│ │
│ │ │、三聯上【該工程剩餘土│ │
│ │ │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為一式│ │
│ │ │三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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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偽造「周建伸」簽名5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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