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807號
PCDM,105,審易,3807,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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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麟東昇行搬運公司之臨時工,負 責搬運家具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告訴人陳莉琪搬 家而於民國105年2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00號10 樓內搬運告訴人所有之家具,在搬運床頭板進入 屋內時,本應注意有無人在附近,並注意不使搬運物品碰撞 到人或其他物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慎將搬運之床頭板碰撞到告訴人之左眼頭,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眉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莉琪告訴被告賴俊麟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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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