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518號
PCDM,105,審交簡,51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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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314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23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逕行左轉介壽路」文字以下有關告訴 人黃○美所受傷勢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不慎撞擊徒步在行 人穿越道欲穿越介壽路之行人黃○美,致其倒地,因而受有 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第四、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之 傷害,導致彎腰、後彎及抬重等背部功能永久性喪失之重傷 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第四、五節 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之傷害,經治療後,背部脊椎骨折處經 手術固定,導致背部活動業已喪失大半,有永久之背部功能 (彎腰、後彎、抬重等)喪失之重傷害等情,有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民國105 年8 月25日(105 ) 恩醫事字第1024號、105 年9 月21日(105 )恩醫事字第11 33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審 交易字第723 號卷第40頁、第41頁、第49頁、第50頁),足 證告訴人所受之背部功能永久性喪失,確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 重傷,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5 年 8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在卷(見本院10 5 年度審交易字第723 號卷第3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另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 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



裁判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 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未依規定小心駕駛, 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兼衡 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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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49號
被 告 陳○河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河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往三峽市區行駛 ,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與介壽路三段交口時,欲左轉介 壽路往三峽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逕行左轉介壽路,不慎撞擊徒步在行人穿越道 欲穿介壽路之行人黃○美,致其倒地,因而受有第二腰椎壓 迫性骨折合併第四、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之傷害。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河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黃○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河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
│ │查中之自白 │ 用小客車撞擊正行走於行│
│ │ │ 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黃○美
│ │ │ 之事實。 │
│ │ │2.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案件│
│ │ │ 其有駕駛過失之事實。 │
├──┼───────────┼────────────┤
│ 2 │1.告訴人黃○美於警詢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
│ │ 之指訴 │客車撞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
│ │2.告訴代理人蔡明家於偵│道之告訴人,致其受有第二│
│ │ 查中之指訴 │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第四、│
│ │ │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之│
│ │ │傷害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
│ │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客車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
│ │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 │ │
│ │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 │
│ │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
│ │1張。 │ │
├──┼───────────┼────────────┤
│ 4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第二腰椎│




│ │證明書1份 │壓迫性骨折合併第四、五節│
│ │ │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之傷害│
│ │ │之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佐證被告自首之事實。 │
│ │情形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不慎擦撞到告訴人,致其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惟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 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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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