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492號
PCDM,105,審交簡,492,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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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07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美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就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應予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及自首情形應予補充:「嗣楊美玲於肇事後即留在案發 現場,並於警員到場後,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警員坦承為 肇事之人,而為自首」;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及被告駕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告 訴人呂秋桂之傷害程度,與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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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076號
被 告 楊美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玲於民國105年3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忠義街往中正路方 向行駛,駛至忠義街2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及,適有呂秋桂亦疏於注意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 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忠義街2巷駛出, 致兩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呂秋桂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右臉部皮下血腫,頭部鈍傷,顴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 右側上臂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秋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楊美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呂秋桂於警詢與│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生具有上述過失之事實。│
│ │報告表(一)、(二)、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
│ │表、現場蒐證照片等 │ │
├──┼──────────┼───────────┤
│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
│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
│ │書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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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