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369號
PCDM,105,審交簡,369,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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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6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調偵緝字
第9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芷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芷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104 年度偵 字第29583 號卷第22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或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 施應安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上開偵字卷第5 頁),暨其犯後雖坦認 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98號
被 告 林芷薇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薇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和平路往光華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施 應安亦於上開路段行走於林芷薇前方,林芷薇即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與施應安發生碰撞,致施應安倒地而受有左腰、右 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應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芷薇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事│
│ │偵訊中之自白 │故地點時,因觀看到右方之寵物店
│ │ │而將視線往右前方看,而未注意前│
│ │ │方之告訴人施應安,因而發生碰撞│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應安│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2.證明事故當時,證人施應安係由│
│ │述 │ 被告騎乘方向之對向車道( 即和│




│ │ │ 平路往中山二路方向) ,緩慢行│
│ │ │ 走進入被告騎乘之車道( 即和平│
│ │ │ 路往光華路方向) 後,繼續往光│
│ │ │ 華路方向行走時,其左後腰遭被│
│ │ │ 告騎乘機車撞擊之事實。 │
├──┼─────────┼───────────────┤
│ 3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
│ │1 紙、道路交通事故│2.證明證人施應安並非突然從左側│
│ │調查報告表(一)(│ 衝出,而係在新北市蘆洲區和平│
│ │二)1 份、現場照片│ 路緩慢往光華路方向行走。 │
│ │10張、監視器畫面翻│ │
│ │拍照片4 張、監視器│ │
│ │畫面光碟1 張、監視│ │
│ │器畫面勘驗筆錄1 份│ │
├──┼─────────┼───────────────┤
│ 4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證明施應安因車禍受有左腰、右大│
│ │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腿及左小腿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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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