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遠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前,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正常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倒車,適告訴人林樹藤沿連城路265 巷往中正路方向步 行於其車後,致遭撞擊,受有肢體多處撕裂傷、左側第9 肋 骨骨折、頭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