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307號
PCDM,105,原交簡,30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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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肆陸公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理由;「按愷 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 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 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 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 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 Si de Effects of Drugs 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 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 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 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 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 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 取0.01-0.06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 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 時間約10- 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0.075公克,5-20分鐘 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 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 68號函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甫施用毒品後即騎車上路,途中並因駕駛行為之注 意能力減低而摔落地面,參照上開研究結果,自足認被告施 用愷他命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被告精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 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駕車上路,顯然漠 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小包(驗餘淨重:1.1646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5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 卷為證,為查獲之違禁物,另吸管1支,訊據被告供承為其 所有供施用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因之上開之扣案物品皆與 本案被告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危險駕駛之行為有關,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975號
被 告 楊翔竣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竣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施用後會影 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並產生噁心、嘔吐、複視、 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8月26日2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環河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以 將愷他命粉末,直接吸入鼻腔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而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自強路、仁義街口時,因意識不清而自摔。經警到 場處理,發現楊翔竣口鼻沾有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粉末,而向 其詢問,並經其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1.34公克)及含 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翔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及扣案物照片8張、車禍現場照片1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被告精 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34公克)及含愷他命殘渣之 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併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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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