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李聖祥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大量酒精後,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極易造成重大傷亡,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91號
被 告 李聖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滿平2街2巷1弄40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4日21時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5) 日自朋友住處先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一街之沙崙 國小側門後,於105年8月25日凌晨4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 ○○○街0巷0弄0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112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 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