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5年度,73號
PCDM,105,原交易,73,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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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少連偵字第1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震威於民國105年5月10 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喝桶海」快炒 店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危險駕駛之故意,於翌(11)日凌 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年月 11日凌晨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因不勝酒力以上揭自小客車撞毀洪菊惠放置在現場之花盆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毀損部分為不起 訴處分),洪菊惠與李仁傑母子聽聞碰撞聲後下樓查看,詎 吳震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當場徒手毆打未滿18歲之李仁傑 ,致李仁傑受有雙手與左足多處瘀紅、頸部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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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