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8 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諺於民國104 年9 月 27日凌晨4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樹林區○○路000 巷往新北市樹林區○○路方 向前進,於該巷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卓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路往新莊區方向直行, 見狀立即剎車閃避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腰腹壁挫傷 、左肩部挫傷、右肘挫傷、左膝周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 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 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 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 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 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 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 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 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20年度 非字第11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 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 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 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 告訴,以保障人權。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 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 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卓國華告訴被告陳柏諺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 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105 年7 月27日,在新北市樹林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復記載告訴人願撤回告訴之意 旨,且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該調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即應 視為告訴人已於105 年7 月27日撤回告訴。然原審於105 年 8 月8 日判決,並於同年月15日、23日分別送達被告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此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查, 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之撤回告訴既已生 效,原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惟因原審直至105 年8 月10日始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轉之上開調解書,致未及審酌上情,逕援引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遽為科刑之諭知,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其與告 訴人已成立調解及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 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及查明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致未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誤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 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 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