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萬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6日所為之105 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19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萬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萬居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往南天母路 方向行駛,行經承天路28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側有行人洪王明月正沿 路邊行走,即貿然直行而從後方撞及洪王明月,洪王明月因 此倒地,受有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郭萬居於肇 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洪王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 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萬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王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2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 23頁、第25頁、第51頁;本院簡上卷第32頁)附卷可稽。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見偵查卷第26頁所附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 份),駕車時自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依肇 事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撞擊行走在其車輛右前方 之告訴人洪王明月,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犯罪行為人,僅須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 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 至其後之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 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 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 第32頁),雖被告嗣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其本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須由法院 審酌認定,被告既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報告車禍之事實,嗣 並到庭接受裁判,仍應認其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肇 事後有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有無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其符合自首要件,請求減輕刑度等語,尚非全 無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之過失程度, 且案發後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已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佳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