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183號
PCDM,105,交簡,418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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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 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無駕駛執照,於服用 酒類後,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之程度較輕,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189號
被 告 陳錦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亮於民國105年9月15日8時左右,於飲酒後猶騎乘TF8— 791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11時52分許,途經新北市鶯歌區 國慶街與重慶街口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李濬瑋吳永輝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LAU號、080—JCJ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錦亮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為每公升0‧74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濬瑋吳永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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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