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典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典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吳典明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已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 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竟仍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 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09號
被 告 吳典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典明於民國105年10月2日1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 上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水果賣場買水果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0.29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典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