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 在新北市中和區四維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後應補充「明 知已飲酒過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春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並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084號
被 告 邱春松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松於民國105年9月2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四維路 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2樓居處。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經警攔下盤查並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春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