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921號
PCDM,105,交簡,3921,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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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淳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2年度」之記載更正為「103年度」、倒數第3至2行「 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遂 當場於同日23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及證 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淳達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 ,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9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 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調查 筆錄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李淳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淳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 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 月27日23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親戚家中飲酒後,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大安 路之裕隆汽車營業所。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旁,於警處理其與胞兄嚴煜銘、兄嫂王韻惠 間之糾紛時,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淳達於警詢時與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韻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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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