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585號
TNDV,89,訴,1585,200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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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段○○段五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一○一巷一九弄八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座落台南市○○區○○街一0一巷一九弄八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棟,即台南 市○○區○○段五九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經由鈞院八十七年度 執字第一○四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並已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可稽,而被告甲○○係拍定前原所有人吳家 祥之母,現仍無權占用該房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向區公所請求調解 ,詎被告均不理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謄本、存證信函及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其他 承租人切結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拍賣抵押物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謄本、存證信 函及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其他承租人切結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查被告係 原所有權人吳家祥之母,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址,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 六○號執行查封時,系爭房屋之二、三樓由債務人自住等情,有上開卷內之查封 筆錄、建物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然其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 源,原告以所有人地位,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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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