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880號
PCDM,105,交簡,3880,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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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2年1月22日 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042號
被 告 黃柏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忠孝新邨1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46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 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罰金12萬2千元確定,於101年2月3日執 行完畢;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蘆 洲區永安橋下土地公廟旁小吃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 ,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中山二路137巷口前,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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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