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704號
PCDM,105,交簡,3704,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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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抬頭起始所載「參考法條: 」,應予刪除,暨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五股區成泰路與疏 洪北路口」,更正為「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疏洪北路口」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 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並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聲 請載為自小客貨車,爰予更正)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追撞之 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31號
被 告 許銘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昌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 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與疏洪北路口前,不慎追撞前方由范 森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致生交通事故 (現場無人傷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許銘昌實施 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森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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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