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4 行所載「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後應補充「明知已飲酒過量」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榮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7毫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並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42號
被 告 賴榮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雅巷 11之1
號
居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德於民國 104年7月4日14時許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內飲用3杯威士忌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翌(5)日0時許,先搭乘捷運至新北市新莊區 丹鳳捷運站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 ,欲返回新北市○○路○○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0時4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於 同日1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吐氣濃度 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榮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莊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