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秀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秀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騎乘」,補充以「其無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 乘」、第5行「方向直行,亦行駛至該路口」,應補充為「 方向直行,而疏未注意車前注意義務,行駛至該路口」、倒 數第1、2行「受有腿部骨折等傷害」,應更正為「受有左側 橈骨骨折併左腕側遠端橈骨關節脫位韌帶受損等之傷害」、 末行行末,應補充「姚秀娟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 向該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附本院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16763號卷第27、29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姚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如上所述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見本院卷)在卷足稽,是其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本件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 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同上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未有合格之駕駛 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竟無照駕駛且疏未注 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以 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63號
被 告 姚秀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秀娟於民國105年3月31日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149巷往中央路一段 45巷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路口時,適有簡 瑋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址學成路往裕民 路方向直行,亦行駛至該路口,詎姚秀娟本應注意騎乘車輛
行經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狀況,且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 車輛先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自巷內穿出,致簡瑋德騎乘機車 因閃避不及緊急剎車,造成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腿 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簡瑋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姚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採證照片、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