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速偵卷第8 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 表示」,僅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 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或依其他適當方法以為公告 揭示者,均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及司法院 院字第2550號解釋等意旨參照)。查被告高佳宏本件公共危 險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 偵字第7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 月14日 起至105 年1 月13日止。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即10 4 年2 月間,因故意另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517號向法院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亦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5 年1 月12日,以105 年 度撤緩字第5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 公告之日期為105 年1 月12日,並於105 年5 月17日將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向被告之住所送達由其同居人收受,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速偵字第7814號緩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撤緩字第 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所示公告日期資料(見102 年度 速偵字第7814號偵查卷第21、25頁、105 年度撤緩字第51號 偵查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0頁)等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檢察官如上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
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 確定,綜上,堪認前述原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確定,是 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予依法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 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
被 告 高佳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宏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3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福隆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 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 ○區○○街0 0 號4 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途 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102 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時 5 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