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23號
PCDM,105,交易,323,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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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彬
被   告 呂萬清
上列一人之
輔 佐 人 呂宥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振彬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7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 安坑路往新店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安坑路安坑幹 20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而 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 呂萬清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安坑路安坑幹20前欲穿越馬路,呂 萬清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馬路,而當 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穿越新北市三 峽區安坑路安坑幹20前之馬路,被告徐振彬所駕駛之機車遂 與呂萬清發生碰撞,徐振彬因而人車倒地,致徐振彬受有左 下頷骨骨折、左顴骨及上頷骨多處骨折、右側眼眶底骨折等 傷害,呂萬清則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 血、腦皮質萎縮、腰椎第4 及第5 滑脫併硬膜下血腫、左側 脛腓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徐振彬呂萬清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因認被告徐振彬呂萬清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呂萬清告訴被告徐振彬過失傷害及告訴人 即被告徐振彬告訴被告呂萬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徐振彬呂萬清均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呂萬 清已與告訴人即被告徐振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 字第0976號調解書影本1件、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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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