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世傑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晚間8 時 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 和區景新街由興南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399 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紀先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外側車道由新店往興南路方向直 行而至,見狀不及煞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沈 世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告訴人紀先弘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肩部挫傷、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沈世傑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紀先弘告訴被告沈世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 本院105 年10月7 日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53 頁 、第54頁及反面)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