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3031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成年人,與丙○○(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部分 ,由本院通緝中)、甲○○(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 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在案)、少年李○寶、蔡○錡(分為民國 89年11月生、87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傷害 部分,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160 、353 、 410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為朋友。緣丙○○、甲○○ ,於103 年3 月30日認渠等任職之曲盤卡拉OK店遭林永盛等 人砸店,因而心生不滿,而與林永盛等人產生衝突(丙○○ 、甲○○所犯殺人未遂罪,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 訴字第10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3 年6 月,經最 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戊○○得悉後,為代丙○○等人出頭,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寶、蔡○錡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不詳男子為少年或兒 童)數人,尋找林永盛等人行蹤,於103 年3 月31日2 時19 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豆漿店前,誤認甫步 出店外之乙○○與丁○○為林永盛之同夥,戊○○與少年李 ○寶、蔡○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即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由戊○○持開山刀、少年李○寶及蔡○錡分持西 瓜刀,其餘不詳男子則持棍棒,下車後見乙○○、丁○○均 頭戴安全帽,旋向乙○○、丁○○2 人所戴安全帽、肩部、 手部、背部等部位攻擊,造成乙○○受有左上肢開放性傷口 、左背皮膚擦傷及瘀青、左肩挫傷局部紅腫等傷害,丁○○ 受有右前臂撕裂傷(7 ×3 ×4 公分)及左手撕裂傷(2 × 0.5 ×0.5 公分)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8 月21日5 時35分、9 時3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新北市○○區○○ 路00號306 號房執行搜索,扣得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之棒球棍1 支、西瓜刀3 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護人代被告戊○○表示就檢察官所提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710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另案少年法庭訊問 時、本案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103 年 度偵字第23031 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反面、第125 頁 反面;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370 號卷第15頁;本院104 年度少護字第160 號卷〔下稱少年卷〕三第138 頁反面至 第145 頁、第286 至287 頁;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186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李 ○寶於偵訊、本院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之供述(偵卷第69 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少年卷三第140 至145 頁、第28 6 至287 頁)、證人蔡○錡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少年 法庭訊問時之供述(103 年度他字第2477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66 頁正反面、第207 頁;偵卷第88頁正反面;少 年卷三第140 至145 頁、第286 至287 頁)、證人即告訴 人乙○○、丁○○(下稱告訴人2 人)於警詢、偵訊、本 院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之指述(他字卷第70至73頁、第14 9 至150-1 頁;少年卷三第283 頁至第285 頁反面、第28 7 頁)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2 紙、現場監視器畫面、警方到場處理暨告訴人2 人
所戴安全帽受損情形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4至 84頁、第266 頁)。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手持開山刀及西瓜刀等工具砍殺被害 人,並朝被害人頭部等重要部位攻擊,顯然具有殺人之犯 意,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嫌(本院卷三第12頁)。惟按殺人 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 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 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 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 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 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 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 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 、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 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少年法庭訊 問時證稱略以:當天我跟丁○○相約吃宵夜,我用餐完畢 走出豆漿店外,戴上安全帽要離開時,就看到一臺淺色休 旅車過來停在店外,然後一群人持兇器下車,就砍我和丁 ○○,我不知道對方為何要砍我,我認為對方可能是認錯 人,因為我完全不認識對方,無怨無仇、沒有起過任何衝 突,我也不認識林永盛或綽號「盛少」之男子等語(他字 卷第71至72頁、第150 至150-1 頁;少年卷三第283 頁反 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少年 法庭訊問時則證稱略以:當天我跟乙○○走出豆漿店外時 ,有一臺小客車開過來停在門口,就有一群人下來手持刀 械及棍棒朝我跟乙○○攻擊,我認為對方可能是認錯人, 因為我完全不認識對方,無怨無仇、沒有起過任何衝突, 我也不認識林永盛或綽號「盛少」之男子等語(他字卷第 68頁至第69頁、第149 至150 頁;少年卷三第283 頁反面 ),佐以被告於偵查、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事發前 因為丙○○他們有發生砍人的事情,我要幫丙○○出頭, 所以我們才去尋仇,有人接到電話說對方在那邊,我沒問
清楚就去砍人,我對被害人很不好意思,不應該只聽別人 的電話就去砍人等語(偵卷第62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 少年卷三第143 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2 人均素未 相識,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係誤認告訴人2 人為尋仇對象 ,始出手攻擊。而本案既係起源於同案被告丙○○、甲○ ○與另案被害人林永盛等人間之衝突,被告僅係代丙○○ 等人出面尋隙,被告是否因此與己無切身關係之糾紛,即 萌生決意取告訴人2 人性命之殺人犯意,並非無疑。 2.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對方大約有7 至8 人, 手持刀械及棍棒向我頭部及身體攻擊,我當時有戴安全帽 及穿長袖外套,我用雙手阻擋對方,所受傷勢大部分是紅 腫及瘀青,只有身體少部分有被刀砍傷,頭部沒有受傷, 之後對方就駕車逃逸等語(他字卷第71至72頁、第150 頁 反面);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對方當時大約有7 至 8 人,大部分的人都是手持刀械及棍棒,我當時有戴安全 帽,用雙手護著臉頰及胸口,我被對方砍傷右手腕,當時 太混亂,對方都是亂砍,之後對方就駕車逃逸等語(他字 卷第150 頁),佐以證人乙○○因本案受有左上肢開放性 傷口、左背皮膚擦傷及瘀青、左肩挫傷局部紅腫等傷害, 證人丁○○受有右前臂撕裂傷(7 ×3 ×4 公分)及左手 撕裂傷(2 ×0.5 ×0.5 公分)等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 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4、 266 頁),足徵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多位在手部、背部或 肩部等部位,均非足以致命之身體部位,且傷勢尚非甚劇 。
3.觀諸卷附告訴人2 人之安全帽照片(他字卷第81至84頁) ,告訴人2 人所戴安全帽固留有多處遭攻擊之受損痕跡, 惟被告於本院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因為告訴人2 人 都有戴安全帽,所以我拿刀攻擊對方頭上的安全帽,我不 曉得是誰被我砍等語(少年卷三第287 頁),可知被告係 見告訴人2 人均頭戴安全帽,始持刀砍向告訴人其中一人 之安全帽,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2 人之犯意,以斯時被 告持有刀械兇器,告訴人2 人則手無寸鐵,被告見告訴人 2 人頭戴有安全帽,大可直朝告訴人2 人其餘身體要害部 位,如頸部或重要臟器刺殺,以達致告訴人2 人於死之目 的,而非僅朝告訴人2 人所戴安全帽及手部、背部、肩部 等部位攻擊。況依告訴人2 人前揭所述,被告夥同到場人 數約有7 至8 人,可知被告具有人數上之優勢,如確有致 告訴人2 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於發現告訴人2 人僅受有 身體上之瘀青、擦傷、挫傷或撕裂傷後,當持續向告訴人
2 人身體要害揮砍、刺殺,應不致僅令告訴人2 人受有前 揭傷勢,衡酌被告、少年李○寶、蔡○錡及其他不詳男子 等人捨此不為,於揮砍告訴人2 人安全帽、手部、背部、 肩部後,見告訴人2 人傷勢並未危及生命徵象,即罷手離 去,益徵被告主觀上僅在教訓告訴人2 人,則被告供稱當 時其當時並無致對方於死之意等語(少年卷三第287 頁) ,與卷內事證所彰顯之客觀情事並未相悖。
4.至證人丁○○於本院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雖證稱:當時有 聽到對方說「給他死」等語(少年卷三第285 頁反面), 惟查,被告、少年李○寶、蔡○錡均供稱渠等並未喊給你 死,也沒有聽到有人喊等語(少年卷三第286 頁反面), 證人乙○○於本院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亦證稱其僅聽到有 人喊打,但沒有聽到有人喊給你死等語(少年卷三第285 頁反面),則被告、少年李○寶、蔡○錡等人案發時是否 有出言表示欲殺害告訴人2 人之情,並非無疑。況縱現場 有人出言表示「給他死」或「給你死」等語,基上各情, 恐亦僅係吆喝助勢之詞,尚難僅憑此節遽論被告主觀上確 具有殺人之故意。
5.綜上各節,本案衝突起源於同案被告丙○○、甲○○與另 案被害人林永盛等人間之衝突,被告僅代丙○○等人出頭 尋隙,於己並無切身關係,而被告與告訴人2 人素不相識 而無仇怨,被告夥同少年李○寶、蔡○錡共同攻擊告訴人 2 人成傷,雖可認定,惟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均非身體 要害,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2 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從而,被告、少年李○寶、蔡○錡及其餘不詳男子係基 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2 人,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然其認定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少年李○寶、蔡○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及少年李○寶、蔡○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數人,於同一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持刀械、棍棒攻擊告訴人2 人,屬自然意義上之一行 為,是被告以一共同行為,同時觸犯2 個傷害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少年李○寶、蔡○錡,分別為89年11月生、87年1 月生之 人,均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 。被告於本案發生之103 年3 月31日當時,已係年滿20歲 之成年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李 ○寶、蔡○錡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與被告、少 年李○寶、蔡○錡共犯本案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數人,遍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渠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或兒童,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定此部分被告同 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行事衝動、暴戾,為代他人尋隙出頭,不明就裡 率爾糾眾行兇,與少年李○寶、蔡○錡、其他不詳男子數人 手持利刃、棍棒,當街揮砍、毆打告訴人2 人,使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目無法紀,手段兇殘,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且受害人數非僅單一,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前 有妨害自由、詐欺、重利、傷害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 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 構成累犯)、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無業 ,家中尚有母親、弟、妹,家中經濟支柱為母親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三第12頁),末念其犯後固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本 院宣判前,猶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 條 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 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棒球棍1 支及西瓜刀3 把,雖均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明於卷(偵卷第57頁反面),惟被告供稱案發時 其僅帶1 把開山刀到場,少年李○寶、蔡○錡所持西瓜刀 是車上本來就有的,非其所有等語(少年卷三第142 頁反 面至第143 頁;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此外, 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 沒收。
(三)至未扣案之開山刀1 把,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
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共犯少年李○寶、蔡○錡及 其餘不詳男子所持西瓜刀及棍棒等物,則非屬渠等或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少年李○寶、蔡○錡供明於卷(少年卷 三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在新北市蘆洲區 組成「魁星會」宮廟陣頭,前因不滿少年范○凱(87年1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陞(87年9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未依約出陣頭,竟夥同少年謝○諺(86年1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達(88年1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黃○丰(88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修(8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102 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 底水溝旁巷子,先由同案被告丙○○指示少年謝○諺、吳○ 達、黃○丰、李○修徒手毆打少年范○凱後(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同案被告丙○○復對少年范○凱恫稱:「你為何要 退出陣頭,這樣讓我很沒有面子,你被打不能怪我」等語, 造成少年范○凱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復被告亦以 徒手毆打少年林○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少年林○ 陞恫稱:「為什麼要騙他,讓他很漏氣」等語,造成少年林 ○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以同 一行為恐嚇少年范○凱、林○陞,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范○凱、林○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為無 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 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 ○陞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證人謝○諺、吳○達、黃○丰、李○修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上開客觀事實( 本院卷二第186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惟查: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 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 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二、被告承認有於前揭時間,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前往上開地 點,過程中有人出手打告訴人范○凱,同案被告丙○○則向 告訴人范○凱表示「為何要退出陣頭,這樣讓我很沒有面子 」、「你被打不能怪我」等語,嗣被告打告訴人林○陞巴掌 ,並向告訴人林○陞稱「為何要騙我,讓我很漏氣」等情( 偵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125 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1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凱於警詢、偵查時(他字 卷第33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103 年度他字第2477號證人 筆錄卷第5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陞於警詢(他字卷 第284 頁反面)指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 惟依證人范○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的人徒手、有的人拿 安全帽毆打我,我被毆打完後,丙○○向前對我說「你這樣 退出,讓我很沒有面子,所以被打也不要怪我」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2477號證人筆錄卷第5 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打林○陞巴掌後,對林○陞說為何要騙我,這樣讓 我很沒有面子等語(偵卷第125 頁反面),可知同案被告丙 ○○及被告係對告訴人范○凱、林○陞施以傷害行為後,始 告以上開言語。而衡酌同案被告丙○○及被告對告訴人范○ 凱、林○陞所述上開內容,無非僅係在對告訴人范○凱、林 ○陞解釋渠等遭毆打緣由,並無何將加害告訴人范○凱、林 ○陞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認該當於刑 法之恐嚇罪構成要件,自難逕以刑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認被告所涉前開恐嚇犯行,尚難 認定該當於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蔡逸品、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