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暉
張銘倫
宋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930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叁支(含SIM卡各壹張)、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各壹枚及「特偵組組長林宗志」公印文貳枚(104年1月26日部分)、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各壹紙(104年1月27日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叁支(含SIM卡各壹張)、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各壹枚及「特偵組組長林宗志」公印文貳枚(104年1月26日部分)、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各壹紙(104年1月27日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手機叁支(含SIM卡各壹張)、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各壹枚及「特偵組組長林宗志」公印文貳枚(104年1月26日部分)、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各壹紙(104年1月27日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偉)為成年人,與丙○○(民國00年0月00 日生,104年1月26日時尚未滿18歲)、乙○○(綽號「小愛 」)、朱○諺(綽號「泡泡」,86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涉嫌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林○邑(綽號「小炳」,86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涉嫌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王 ○駿(綽號「小駿」,87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 嫌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綽
號「老仔」、「泰山」、「鯊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合組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4日上午9時30 分 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用警察之名義,以電話向丁○ ○佯稱:渠被人持用國民身分證正本冒名申請醫療證明及申 辦聯邦銀行帳戶,因而涉及詐欺案件云云;再由自稱檢察官 之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向丁○○佯稱:渠涉及之案件須提供擔 保金,以利資金公證及個案處理,並需按時撥打電話予自稱 偵查員之陳正光報到,以防潛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領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04年1月26 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鷺江國中前 交付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通知甲○○、丙○○、乙○ ○、朱○諺、林○邑、王○駿等詐欺集團成員,由甲○○、 林○邑輪流駕駛車號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載同丙○○、乙 ○○、朱○諺、王○駿等人自臺中市太平區74號快速道路與 旱溪街口之停車場出發,並由林○邑在車內使用筆記型電腦 及印表機列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院 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2紙(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各1枚、「特偵組組長 林宗志」公印文2枚)予朱○諺,於到達鷺江國中後,由丙 ○○、乙○○、王○駿在場把風,林○邑於取款地點附近監 督,朱○諺則向丁○○佯稱其為檢察官派來收款之人,向丁 ○○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監管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2紙予丁○○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 性及公信力。
二、該詐騙集團復於翌(27)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續前揭同一 犯意聯絡,於丁○○向自稱陳正光之詐騙集團成員報到時, 以同一詐騙事由,要求丁○○再行繳交保證金60萬元。因丁 ○○於前日付款後已察覺有異並至警局報案,然為逮獲該詐 騙集團成員乃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 約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蘆 洲國中前碰面繳款。該詐騙集團成員遂通知甲○○、丙○○ 、乙○○、朱○諺、林○邑等詐欺集團成員,由甲○○駕駛 前揭同一銀色廂型車載同丙○○、乙○○、朱○諺、林○邑 等人自臺中市太平區74號快速道路與旱溪街口之停車場出發 ,並由林○邑在車內使用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列印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 書2紙(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 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官印」公印文各1枚、「特偵組組長林宗志」公印文2枚)予 朱○諺,於到達蘆洲國中後,由丙○○、乙○○在場把風, 林○邑於取款地點附近監督,朱○諺則向丁○○佯稱其為檢 察官派來收款之人,於丁○○佯裝要求查看朱○諺證件時, 旋為警當場上前逮捕丙○○及朱○諺2人,並在丙○○身上 扣得該詐騙集團所交付供詐騙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在朱○諺身上扣得該詐騙集團所交付供詐騙聯 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及偽造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2紙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見狀旋即逃逸,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基隆市政府警 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丁○○、同案少年朱○諺、林○ 邑、王○駿於警詢、偵訊及少年調查中之陳述及各項文書證 據、物證,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乙○○就前揭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18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丁○○、同案少年朱○諺、林○邑、王○駿於警詢 、偵訊及少年調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4偵3930卷第5-9 、26-28、41-42、96-97、108、101-103、111、113-114、 117、119頁、104少連偵111卷第38-42、55-58、61-62、 76-78、247-2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告訴人丁○○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 書各2紙(104年1月26日及104年1月27日均各有1紙)、104 年1月26日詐騙現場照片、104年1月27日詐騙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丙○○及同案少年朱○諺所使用之手機內 容翻拍照片、微信軟體語音譯文1份、門號0000000000號( 申登人丙○○)103年1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雙向通聯紀錄 1份在卷可稽(見104少連偵111卷第10-13、20-21、43-46 、59-60、63-66、72-73、79-82、100、114頁、104偵3930 卷第29-30、35-37、46-48、51-52、43-46、53-56、56-57 、43、79-92頁)。及扣案該詐騙集團所交付予被告丙○○ 、少年朱○諺持用供詐騙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共3支(含SIM 卡各1張)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院 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各2紙。足證被告丙○○、乙○○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丙○○、乙○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 ,自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104年1月26、27日都沒 有駕車搭載丙○○、乙○○、朱○諺、林○邑等人北上至新 北市蘆洲詐騙被害人,伊104年1月27日整日都與女友戊○○ 在一起沒有出門,因為伊眼睛受傷云云。惟104年1月26日確 係由被告甲○○及同案少年林○邑輪流駕駛車號000-0000號 銀色廂型車載同丙○○、乙○○、朱○諺、王○駿等人自臺 中市太平區74號快速道路與旱溪街口之停車場出發,並由林 ○邑在該車內使用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列印偽造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2紙 (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公印文各1枚、「特偵組組長林宗志」公印文2枚)予朱○諺 ,於到達與告訴人丁○○約定之鷺江國中後,由丙○○、乙 ○○、王○駿在場把風,林○邑於取款地點附近監督,朱○ 諺則向丁○○佯稱其為檢察官派來收款之人,向丁○○收取 現金100萬元後,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2紙予丁○○而行使。 復於翌日(27日)亦係由被告甲○○駕駛同一銀色廂型車載 同丙○○、乙○○、朱○諺、林○邑等人自臺中市太平區74 號快速道路與旱溪街口之停車場出發,並由林○邑在該車內 使用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列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 管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2紙(其上有偽造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各1枚 、「特偵組組長林宗志」公印文2枚)予朱○諺,於到達與 告訴人丁○○約定之蘆洲國中後,由丙○○、乙○○在場把 風,林○邑於取款地點附近監督,朱○諺則向丁○○佯稱其 為檢察官派來收款之人而行詐騙之犯行乙情,均據告訴人丁 ○○、同案被告丙○○、乙○○、同案少年朱○諺、林○邑 、王○駿於警詢、偵訊、少年調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 且互核相符(見104偵3930卷第5-9、15-18、26-28、41-42 、60-62、65-66、73-74、96-9 7、108、111、113-114、 117 、119、101-103、126-128頁、104少連偵111卷第16-19 、38-42、55-58、61-62、69-71、76-78、239-241、247-25 0頁、本院卷第51 69、、120、123-124、126、182-184頁) 。同案少年朱○諺於本院審理時復亦具結證稱:被告甲○○ 有參與104年1月27日詐騙被害人丁○○之案子,當天有丙○ ○、乙○○、小炳及一名什麼駿的男子及其總共6人,甲○ ○綽號就是其警詢時稱之阿偉,甲○○係擔任開車的角色, 其係搭甲○○的車,甲○○也知道渠等是去做詐騙工作,因 為小炳跟甲○○說開到蘆洲。該次交付給被害人之偽造公文 書係在車內列印的,車內有放印表機。其與甲○○無仇恨糾 紛。甲○○也有參與前一日即26日之詐騙,甲○○也是擔任 開車的工作,也是開同一輛銀色廂型車搭載其與乙○○、丙 ○○、小炳,26日係甲○○跟小炳輪流開車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06-209頁)。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甲○○有參與26日、27日之詐騙,是駕駛銀色廂型車 ,其2人與甲○○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221 頁)。並有104年1月26日詐騙現場照片、104年1月27日詐騙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04偵3930卷第46-48 、51-52頁)。足證被告甲○○確有參與104年1月26日、27 日詐騙告訴人丁○○、於該詐騙集團中擔任駕駛司機角色, 且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均係在該車內列印交予同案被告朱○諺 再交付告訴人丁○○行詐騙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4年1月其有與甲○○在一起,住 臺中市公園路,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04年1月27日自
己一人外出逛街,逛完街等甲○○回來。26日晚上甲○○跟 別人打架眼睛受傷,其有去住處樓下藥局買眼藥水給甲○○ ,但沒有去看眼科、也沒有拿買藥收據。其不清楚104年1月 27日甲○○整日行程云云。則證人戊○○既已稱:104年1月 27日其自行外出逛街、逛完街等甲○○回來,其不清楚甲○ ○該日行程云云,顯然被告甲○○當日確有外出。被告甲○ ○辯稱:當日均與女友戊○○在一起沒有外出云云,已屬不 實。且被告甲○○雖受有眼傷,然只需點眼藥水即可痊癒, 顯然傷勢非重,亦非不能駕車。從而證人戊○○前揭證述均 難據為對被告甲○○有利之佐證。綜合上情,被告甲○○前 揭所辯,均係畏罪矯飾之詞,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 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有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 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意旨。本案被告丙○ ○、乙○○、甲○○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持以向告訴人丁 ○○詐騙行使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 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之文書上所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林宗志」、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等印文, 乃用以表示公署、公務員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屬刑 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 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 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將偽造證書複印或 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 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 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 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亦分別有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丙○○、乙○○、甲○○等人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持以向告訴人丁○○詐騙行使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處監管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等文書,係以「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名義
製作,其上分別載有案號、案由、股別、提存原因及事實暨 所依據之裁定、承辦組長,並皆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林宗志」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等公印 文,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機關 與印文有不吻合之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亦無「監管科」、 地方法院亦無「公證執行處」等單位,法務部更無所謂之「 凍結管制命令」,惟上開文書內容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 關,核與地方法院、法務部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 院、法務及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命 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丁○○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 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又同案少年朱○諺持以交付告訴人 丁○○之偽造公文書雖係以印表機列印,然參諸上開說明, 亦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故 以上開名義所製作列印之文書影本,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 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 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 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 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 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 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 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 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 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 ,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
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 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 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 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 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 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 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 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 ○、甲○○直接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 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 所得款項或駕車搭載成員來回取款現場之行為,均係該詐騙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 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丙○○、乙○○、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明知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 竟仍同意而參與,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 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丙○○、乙○○、甲○○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再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 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 罪態樣,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 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 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 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 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 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 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 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 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 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 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 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 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 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 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 成該款之犯罪。
㈣、是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04年1月27日未及行使 ,詳下述)、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林宗志」、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為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104年1月27日同案少年朱○諺向告訴人丁○○佯稱其為檢察 官派來收款之人,然未及向告訴人丁○○出示行使扣案之偽 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公文書即為警當場逮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偽造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處監管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各1紙 乙情,業據告訴人丁○○偵訊時指述明確(見104偵3930卷 第96-97頁),亦為同案少年朱○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是104年1月27日該次同案少年 朱○諺確未及向告訴人丁○○出示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處監管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即為警逮 獲,從而公訴意旨認104年1月27日少年朱○諺已交付告訴人 丁○○偽造之扣案公文書云云,應有誤認。被告丙○○、乙 ○○、甲○○及所屬詐騙集團就事實欄一冒用公務員名義、 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丁○○詐取財物之行為及就事實 欄二復再次冒用公務員名義並偽造公文書而欲向告訴人丁○ ○詐取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密接,手法亦相同,且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1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 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 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 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臺 上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甲○ ○及所屬詐騙集團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對告訴人丁○○共有 2 次詐欺取財犯行,縱104年1月27日部份犯行止於未遂(該 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以同一詐騙事由,要求告訴人丁○○再行 繳交保證金60萬元,少年共犯朱○諺亦到場向告訴人丁○○ 佯稱其為檢察官派來收款之人而已著手詐欺犯行,惟因告訴 人丁○○未受騙亦未交付款項而僅止於未遂),惟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仍應論以一次既遂罪。是被告丙○○於事實欄一 即104年1月26日時雖尚未滿18歲而原應屬少年案件,惟所犯 事實欄一、二犯行既應接續論以既遂一罪,業如上述,而被 告丙○○於事實欄二即104年1月27日已滿18歲,已非少年,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丙○○、乙○○、甲○ ○及所屬詐騙集團於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乙○○、甲○○ 及同案少年朱○諺、林○邑、王○駿及其他綽號「老仔」、 「泰山」、「鯊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即現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甲○○ 為58年11月7日出生,共犯之同案少年朱○諺、林○邑、王 ○駿分別為86年2月、86年9月、87年6月出生,有其等年籍 在卷,是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之朱○諺、林○邑、王○駿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 被告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等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 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承前所述,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 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 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 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於法未合,併予 敘明。又被告甲○○確有參與事實一擔任駕車司機之角色與 同案被告丙○○、乙○○等人共同向告訴人丁○○詐得100 萬元後,於同日又接續參與事實二亦係擔任駕車司機之角色 欲向告訴人丁○○詐取60萬元,惟因告訴人丁○○已發覺報 警而未受騙交付款項,雖事實一被告甲○○共犯之部分未據 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甲○○參與事實二欲向告訴人 丁○○詐得60萬元部分所涉罪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如前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亦經被告甲○○併為辯 論(見本院卷第209頁正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分別為青年、壯年,不思以己力從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丁○○欠缺法律專業 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而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告訴人丁○○ 詐騙財物,除致告訴人丁○○受有100萬元之損失外,並嚴 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於社會 之不信任,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甲○○前已有多次詐欺、偽 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已難認其素行端正,竟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認前揭 裁判執行並未使被告甲○○知所警惕,實應嚴懲。復考量被
告3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 丙○○、乙○○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指揮之把風人員,被告甲 ○○擔任駕車司機,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丙○○現以做防水工程為業、被告乙○○在工地工作,均尚 有正當工作,被告丙○○、乙○○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甲○○仍矢口狡辯,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㈦、末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的相關條 文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扣案行動電話手機3支 (含SIM卡各1張),均係該詐騙集團所交付予被告丙○○、 共犯即少年朱○諺持用供詐騙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丙○○、 少年朱○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104少連偵 111卷第56頁反面-57頁),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均應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所犯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是 扣案行動電話手機3支(含SIM卡各1張)均應於被告丙○○ 、乙○○、甲○○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104年1月26日偽造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公文書2紙,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 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行官印」公印文各1枚、「特偵組組長林宗志」公印文2枚均 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於 被告3人項下宣告沒收。惟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 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2紙已交付告訴人丁 ○○收受,已非該詐騙集團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扣案 104年1月27日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院 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2紙因尚未行使交付告訴人丁○○ ,係屬該詐騙集團所有供本案詐騙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於被告3人項下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各1枚、「特偵組組 長林宗志」公印文2枚,因已隨各該偽造公文書併予沒收, 爰不再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丙○○本案參與詐騙之犯 罪所得為3000元(以對被告丙○○最有利金額認定),業據 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未扣案之 被告乙○○本案參與詐騙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被告丙 ○○供承在卷(見104少連偵111卷第18頁反面),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丙○○、乙○○ 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用以列印偽造公文書之筆記型電腦及印 表機,非專供犯罪使用,僅於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正 當目的,是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