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為緩起訴處分,詎陳建銘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 起訴期間內之民國104 年7 月16日14時11分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建銘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受 保護管束人,於104 年7 月16日14時11分許,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 可知現行法對於用毒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 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如被告已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等同事實 上已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 品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逕行起訴,且無須待檢察官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 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 《二》研討結果參考)。經查,被告陳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 15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03 年8 月8 日至105 年2 月7 日,嗣經同署檢察官以被 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由,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658 號撤銷該 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666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有上開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 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甚明 ,故本件起訴程序應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 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於10 4 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長期受過敏等狀況所苦,被告為緩 解症狀與增強體力,由伊朋友鐘肇嘉於美國保健網購買之El exia plus 等共4 種保健食品供伊服用,於104年7 月16 日 有至萬鋒醫院就診、伊長期有於美利藥局利民店配成藥服用 、且伊於驗尿前一天有服用中泰藥局所開之藥物,及伊有服 用附表編號1 至26之成藥,應是服用前開藥物導致其驗尿結 果呈現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 公司105 年7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 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頁 至第3 頁)。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 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 』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 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 ,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 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 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 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 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 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
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 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 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 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 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確有於104 年7 月16日14時11分許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辯稱鐘肇嘉於美國保健網購買之Elexia plus 等共4 種 保健食品供伊服用,並由辯護人具狀呈報鐘肇嘉係約於104 年4 月至5 月間使用國泰世華信用卡於美國保健網線上刷卡 購買Elexia plus 等4 種保健藥品,然查鐘肇嘉之刷卡消費 明細,並無此項紀錄,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 105 年5 月3 日函暨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152 頁至第154 頁),尚難認鐘肇嘉確有購買相關保健藥 品之事實,自無從採信被告所辯。再被告辯稱伊長期有至美 利藥局利民店配成藥服用云云,經本院提供有被告相片之健 保卡影本函詢該藥局,然該藥局之負責人駱彥華分別於105 年3 月10日及105 年3 月18日回覆本院因被告並無於該藥局 健保調劑系統建檔,無資料可供查詢,且也無銷售會員帳戶 ,故無法提供購買紀錄,此有美利藥局回覆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3頁、第55頁),本件既經提供有被告相片之健 保卡供該藥局參考,而該函復內容均認無法提供相關紀錄, 故尚無從僅依被告所述即認定被告確有至美利藥局利民店拿 取藥品。又被告所辯稱伊驗尿前一天有服用中泰藥局所開之 藥物云云,然其於本院105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中稱會再詢 問中泰藥局其服用藥物為何,並在2 周內陳報法院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迄今均未提供相關資料予本院,尚難就此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被告辯稱伊當日於104 年7 月16日有 至萬鋒醫院就診並服藥等語,經本院函詢被告當日所服用之 藥品為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PONSTAN(MEFENAMIC ACID) 及LISAMIN CAPULES 共2 種藥品,且經蘇萬鋒醫生函覆本院 被告所服用之藥品並不影響驗尿結果,此有萬鋒外科診所函 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雖辯護人辯稱診所函 文並無依據,且與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並不相符,無 從判斷是否呈現偽陽性反應等語,然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所 為之判斷,應可採信,且氣相層析儀檢測法分析確認者,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故亦無從就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被 告辯稱伊有有服用附表編號1 至26之成藥,然均未能提供相 關資料以證其有服用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㈢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鐘肇嘉及駱彥華,就鐘肇嘉部分其欲證 明其於本件採尿前有服用鐘肇嘉所提供之保健食品,然經本 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結果,並無被告所稱鐘肇嘉刷卡 消費購買保健食品之紀錄,此詳前述,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又改稱鐘肇嘉記憶有誤,可能是使用貨到付款之方 式購買云云,然被告辯詞更易反覆,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 不足取;另就駱彥華部分,美利藥局利民店之函覆內容已有 駱彥華蓋章,可確該函覆內容係出於駱彥華本人,上述證人 已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相關藥品再行送驗 ,然本件事證已明確,本院認已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緩起 訴之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 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 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 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 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施用次數,暨其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請求重量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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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藥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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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景德愛默士黴素膠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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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景德複方甘草合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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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十全鎮咳能膠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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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諾司卡賓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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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世達喘咳寧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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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西德有機化痰能膠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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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井田保您免痛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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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皇佳益普消膜衣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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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敵過敏膜依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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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莫鼻卡24小時持續性膜衣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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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服用柔他定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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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用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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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喜洛緩釋微粒膠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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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晟德甘草止咳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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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陽生絡鼻寧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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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近江兄弟恩捷感冒熱飲加強顆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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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伏冒鼻炎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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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理冒克風咳綜合感冒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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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樂咳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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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奇福黴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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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佐藤止咳膜衣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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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咳利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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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康治嗽化痰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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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華興邁立酵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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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華興移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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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嘉具津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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