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105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武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3日
彰監四字第64-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交上字第3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4年8月4日16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 義縣民雄鄉大學路與山仔腳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未依號誌行駛」之違規事由,遭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豐收派出所警員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因 舉發事實有誤,原舉發機關乃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於104年10月5日以嘉縣警 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重新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 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等規定,於104年12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L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4年8月4日16時30分駕駛車號0000─UA號自小客車 ,行駛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山仔腳大彎道時被警攔下,警 方以未依號誌行駛(但未指明是何號誌及號誌位置),依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開立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原告若向 監理站申訴將改以闖紅燈舉發。原告事後檢視行車記錄,於 行車時間16:48:19時,只見彎道始處地上有停止線,但原告 行進方向未有燈號,只有對向車道有燈號且正由綠燈轉黃燈 ,104年8月20日原告以通過時正逢燈號變換及彎道過長來不 及通過為由,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104年9月7日彰化監 理站以中監彰站字第1040126852號函函覆,以原舉發單位(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已告知原告違規法條後才依法舉發
為由,判定違規屬實,仍應裁罰。
(二)原告不服原舉發單位之函覆理由及未告知違反何處號誌,反 複檢視行車記錄,始發現民雄鄉豐收村山子腳58號前有一紅 綠燈,原告自行猜測此為原舉發單位所指之號誌,104年9月 23日原告以該號誌距離路邊線過遠,且面向大民南路南下右 轉匯入大學路匝道,不在原告行進方向應為匝道號誌為由, 再度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彰化監理站於104年9月25日以 中監彰站字第1040155086B號函告知伊已函請原舉發單位再 次查証,但原舉發員警卻於104年10月5日針對同一事實,另 案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開立舉發通知單逕寄給原告 (未 提出任何憑証)。104年10月29日彰化監理站函覆並告知原 舉發單位舉發有誤,同意撤銷原舉發,再度對原告所有申訴 理由置若罔聞。原舉發單位未說明違反何號誌,如何得知是 未依號誌行駛還是闖紅燈?此舉又如何有助於改善交通呢? 該案係當場攔檢開單而非照相舉發,一句舉發有誤對彰化監 理站原先之判決及舉發單位文中的依法裁處 (所依之法), 狠狠打了一巴掌。原告申訴兩次,原舉發單位才發現舉發有 誤,足見原舉發單位對原告之申訴理由未盡查証之責,對違 規事實未盡舉證及告知之責,妨害原告抗辯的權利。(三)104年11月3日原告重申不知違反何處號誌,對違規地點號誌 設置不當等事實,三度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104年12 月 23日彰化監理站以中監彰站字第1040185518號函函覆,轉達 原舉發單位已將原告申訴理由函知嘉義縣政府建設處會勘, 但卻無會勘結果;原舉發單位已私下更正違規通知單之應到 案日期,但卻無主動通知原告,足見原舉發單位之霸氣,濫 用公權力。被告逕以原舉發單位片面之辭開立裁決書,裁處 伊罰鍰2700元,對原告之申訴理由完全不回應,只盡轉知嘉 義縣政府建設處之責,霸凌善良百姓。
(四)查原告因被告未明確告知及舉證違規事實,致無法針對警方 舉發之真正違規事實申訴,只能臆測。被告對伊以臆測違規 事實進行申訴亦不作答覆,逕行霸氣判決,霸凌善良百姓。 原告主張行進方向無號誌可違反,山仔腳58號前之紅綠燈為 匝道號誌,原告行進方向無法明視之,縱見地下停止線還需 東張西望找尋燈號,反應時間不足1秒,若緊急煞車,將影 響行車安全。被告不查,曾以原舉發單位片面之辭為錯誤判 決在先,對後來之判決又未盡舉証之責,採信警方片面未舉 證之辭,妄顧伊申訴理由,故所為之處分顯有疏失等語。(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大
學路與山仔腳路口處時,依舉發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之舉發內容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有該分局104年10月5日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 影本1份、嘉民警五字第1040032367號函暨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參。原告雖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惟檢視舉發單位採證之 光碟並審視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原告確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無違誤,爰本件執勤員 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 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 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次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 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 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 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 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 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 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口之該等標誌 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系爭違規 地點交通號誌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 遵守之義務,倘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其設置 不當即可恣意違反而不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同規則)第201條第2款規定:「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 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 如下:……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 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 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 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第221條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 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 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 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 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 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
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故同一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有近 端號誌與遠端號誌,應使駕駛人在停止線前能同時辨認該兩 個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倘若設置不當,使駕駛人無法同時 清楚辨識兩個燈面,進而闖越紅燈,自不能認為駕駛人有過 失,而以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 通知單2紙、被告104年10月29日中監彰站字第1040154177號 函、送達證書各1紙及採證光碟、行車記錄器光碟各1片存於 本院105年度交字第6號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本件行車管制 號誌設置地點,係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東西向)與山仔 腳(南北向)路口,而在系爭路口前,係大民南路與大學路 之交叉路口,在系爭路口近端號誌前,則適有來自大民南路 之匝道匯入大學路;本件舉發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大學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口等情,兩造不爭執,並 有GOOGLE地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6頁、第21頁背面),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行車號誌設置不明確,應免予舉發,是 否有理由?茲述之如下: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
│時 間 │ 內 容 │
├─────┼──────────────────┤
│16:28:19│原告車輛行進中,車輛右側有另一道路匯│
│ │入原告行駛的道路。 │
├─────┼──────────────────┤
│16:28:27│原告沿著偏左轉的道路行駛,前方道路此│
│ │時地面上有停止線。 │
│─────┼──────────────────┤
│16:28:28│近端管制號誌似乎面對右側大民南路右側│
│ │匯入大學路的匝道。 │
├─────┼──────────────────┤
│16:28:29│此時,原告車輛跨越過停止線,繼續往前│
│ │行駛,畫面左上角有一號誌燈顯示為紅燈│
├─────┼──────────────────┤
│16:28:36│此時,原告車輛遭路邊員警示意停車,原│
│ │告往路邊停靠。 │
├─────┴──────────────────┤
│以上勘驗畫面沿路並無注意號誌的標誌。 │
└────────────────────────┘
(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
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 造作之情。是原告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 ,闖越紅燈之行為。
(四)依本院上開勘驗所見,原告駛入系爭路口前,「近端管制號 誌似乎面對右側大民南路右側匯入大學路的匝道。」詳而論 之,本件系爭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本院電話紀錄洽 辦單),依同規則第201條第2款規定,號誌自應於50公尺前 能清楚辨識兩面燈號,據被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圖所示,距 系爭路口停止線50公尺處,遠端號誌燈面係正對駕駛人,可 清楚識別燈號為綠燈,近端號誌燈面則偏向大民南路右側匯 入之匝道,僅能約略看見一半之綠色燈面(見本院卷第17、 18頁),加以,現場為左彎之彎道,以駕駛人之視野言之, 近端號誌偏向匝道之角度更大,故對駕駛人而言,近端號誌 易遭誤認為匝道號誌,當近端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即可能誤 認係匝道車輛禁止通行,進而推認系爭路口可以通行,此徵 諸原告訴狀中所述:「山仔腳58號前之紅綠燈為匝道號誌」 、「行進方向無號誌可違反」等語,可見一斑。(五)至被告固然提出「民雄鄉嘉106線與大民南路、山仔腳路口 交通號誌燈號不易辨識會勘記錄」1份,欲證明系爭路口近 端號誌並無設置不當情事,然查上開會勘記錄結論僅記載: 「(一)嘉106線與大民南路、山仔腳路口交通號誌燈號及停 止線配置完整,並無不妥之處,用路人仍須依據法規依燈號 指示行駛。」寥寥數語,對系爭路口近端號誌設置角度偏向 大民南路匯入匝道乙節,未置一詞,自不能據此為不利原告 之認定。
(六)末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大學路行駛時,沿路並無注意號 誌之標誌乙節,為本院勘驗如上,亦不符同規則第201條第2 款:「…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 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之規定。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認為系 爭路口「行進方向無號誌可違反」,當無闖越紅燈之故意, 又系爭路口近端號誌偏向大民南路匯入之匝道,易使駕駛人 誤認為匝道號誌乙節,已如本院認定如上,對駕駛人言之, 實有「不能注意」情事,亦難課以過失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洵屬有據 ,原告就其闖越紅燈之行為,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是被告 認原告有闖紅燈違規,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其認事用 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