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王麗美
代 理 人 游惠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46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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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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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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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松鴻營造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105年5月15日 │81,234元 │0600406 │ │
│ │司 林俞孜 │行南彰化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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