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黃展群
兼法定代理人 黃祈超
林玉淇
原 告 黃呈瑞
黃凃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何詠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祈超新臺幣000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淇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展群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呈瑞、黃凃富美各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各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黃祈超提出新臺幣752萬元;原告林玉淇提出新臺幣6萬6千元;原告黃展群提出新臺幣3萬3千元;原告黃呈瑞、黃凃富美各提出新臺幣2萬6千元,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00000000元為原告黃祈超預供擔保;提出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林玉淇預供擔保;提出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黃展群預供擔保;提出各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黃呈瑞、黃凃富美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詠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祈超新臺幣(下同)25,3 81,005元(已撤回其中20500元之修車費損失)、原告林玉 淇200萬元、原告黃展群、黃呈瑞、黃凃秀美各100萬元,及 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係主張基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陳稱略以:(一)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 事判決認定:「何詠享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4日上午 1時10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明星遊藝場』前停車場時,本應注 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 步欲左轉進入上開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同一時、 地,黃祈超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祈超 受有頸部脊髓損傷、嘴唇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 治療後仍因頸部損傷致肢體肌力受損影響握物及行動能力 。」等犯罪事實在案。原告黃祈超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致受有頸部脊髓損傷、嘴唇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並 因此接受第三、四節頸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手術,原告黃 祈超因而受有:
⑴支出醫療費1,937,000元:自104年3月14日至104年8月13 日5個月共130,102元(6,153+109,949+4,860+3,140+ 6,000),平均一年約10萬元,依霍夫曼計算,則約為1,9 37,000元(10萬元×33.5×57.82%)。 ⑵減少勞動力損失5,093,665元:經醫生判定終身不能從事 工作,而依原告黃祈超車禍當時45.5歲,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則其尚可工作19年6月,依其平均月薪31,750元,依 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約總金額68.56%共5,093,665元(19. 5年×12月×31,750元×100%勞動力損失×100%過失責任 ×68.56%)。
⑶看護費用15,341,040元:經醫生判定原告黃祈超症狀無法 恢復,且強制險部分已依失能等級三級給付保險金140萬元 ,又原告黃祈超個人投保之保險公司則依失能等級第二級 給付保險金,是原告黃祈超日常確實須人照顧,又依原告 黃祈超車禍當時為45.5歲,平均餘命為79歲,尚餘33.5年 ,以每日2,2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為15,341,040元(2 ,200元×365天×33.5年×100%肇事比率×57.82%)。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29,800元:足弓矯正鞋29,800元。 ⑸往返醫院就醫復健之交通費(含停車費)968,485元:自1 04年3月30日至104年8月13日4個半月共20,090元,平均一 年約5萬元,依霍夫曼計算為968,485元(5萬×33.5×5 7.82%)。
⑹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黃祈超正值壯年事業剛起步, 因本件車禍造成頸部脊髓損傷至四肢無力,無法工作,無 法扶養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受精神之苦大於常人,請求30 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林玉淇為原告黃祈超之配偶,於車禍發生後須為原告 黃祈超處理日常事務,並安撫其情緒,或為其按摩,承受 之精神、經濟壓力極大,故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 告黃呈瑞、黃凃富美為原告黃祈超之父母,因原告黃祈超 為家中獨子,全賴黃祈超扶養,而原告黃祈超車禍無法工 作,反因擔心其未來之生活,所受壓力極大,各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黃展群為原告黃祈超之子,因父親 車禍受傷,其成長過程少了一位至親照顧,且因父親重症 無法自由出遊,反須在家中幫忙照顧父親,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辯論意旨 係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稱:對於車禍發生造成原 告黃祈超受傷之情,被告並不爭執,惟其請求賠償之金額過 高,且應僅原告黃祈超得請求損害賠償,其餘原告不得請求 。又原告黃祈超雖於闖紅燈後30公尺始發生車禍,惟於車禍 發生前,係兩台機車同行,然只有原告黃祈超駕駛機車發生 車禍,是原告黃祈超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關於原 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器材矯正鞋29,800元部分,被告 不爭執。惟原告黃祈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未經醫院判 定終身不能恢復,且保險公司亦表示無法判定殘廢等級,故 沒有明確金額;看護費用部分,醫院並未判定原告黃祈超終 身無法行走,不一定需要看護才能照顧,如要看護,應依外 勞看護費用計算;交通費部分,因原告黃祈超住所與彰化基 督教醫院很近,原告應說明如何計算;此外,慰撫金之請求 亦屬過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如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照片、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德昌診所、 李武波診所、德安中醫診所、嘉義長庚醫院及東方中醫診所 之醫療費收據、看護費明細及收據、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收 據、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亦調閱前述刑事案卷核實有案, 且被告除抗辯原告黃祈超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黃祈 超以外之其餘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暨原告請求之賠償數 額過多外,餘未爭執,不爭執部分,本院自堪採信屬實。2、被告抗辯原告黃祈超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部分,原告否 認,且陳稱略以,事故不是發生在闖紅燈的路口,闖紅燈的
事實已經過去等語。經查,本件車禍先後依刑案之警訊筆錄 、現場圖、車損相片及賡續補充之相關現場相片與事故現場 附近(非直接現場)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等卷證綜合研判, 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旁(私人土地劃設之停車場) 起駛,不當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 原告黃祈超騎乘之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黃祈超騎乘 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 見附於刑事案卷可據。又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前 該中正路與中華路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告黃祈超騎乘機 車於本件車禍前行經上開路段之中正路與中華路路口時,固 有未依照指示行駛(紅燈右轉)之違規情形(見刑事第一審 卷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之勘驗筆錄),惟該路口至本件車禍 事故地點尚有38.8公尺,有彰化分局函附警員羅英瑞之職務 報告、現場圖(實際測量距離)為憑(見刑事第一審卷第60 至62頁),則原告黃祈超騎乘機車紅燈右轉後已在中華路上 行駛將近40公尺之距離,其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本院自難核 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與上開覆議會鑑 定意見所述之見解相同。此外,被告所質疑路口監視影像與 原告黃祈超同時行經之機車為何未發生事故,基於其可能性 多端,且原告亦迄未舉證可認原告黃祈超行車確有過失,容 僅臆測之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故被告抗辯原 告黃祈超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難予採取,應認本 件車禍係由被告肇事無疑。
3、原告黃祈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何詠享應賠償 其醫療費用1,937,000元;減少勞動力損失5,093,665元;看 護費用15,341,04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購買足弓矯正鞋29,8 00元;往返就醫復健之交通費(含停車費)968,485元;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被告除對已支出之醫藥費及足弓矯 正鞋29,800元表示不爭執外,其餘各抗辯稱,是否黃祈超往 後均無勞動能力,須人看護,並無醫院之認定,且可否請外 籍看護,費用較少等尚屬有疑,故其請求之數額含精神慰撫 金均係過多等語。經本院核酌,於不爭執之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足弓矯正鞋29,800元自應賠償。且原告黃祈超因本件車禍 導致其「頸部脊髓損傷」,經治療尚未痊癒,現肢體肌力仍 受損,無法有力抓握,四肢麻痛,感覺異常;其肢體肌力受 損,影響行走之耐力,以及抓握、穿衣、日常生活等功能, 至目前已達半年,肌力恢復仍不佳。因四肢麻痛為感覺異常 之一部分,影響其握物、行走之感覺,亦影響其情緒、睡眠 ,屬於難治之症,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送之病歷影本及函文
2份附於刑案第一審卷可憑,亦已堪認原告黃祈超終身無法 工作,日常生活更需仰賴他人照顧,有受看護之需要,且此 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有相符之收據及明細影本在卷可佐 ,故被告抗辯之詞未足採取。爰以原告黃祈超係於58年9月 出生,計算車禍當時之104年3月14日約為45.5歲,距一般退 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19年6月;暨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約為 79歲,有統計資料在卷可佐,故其餘生以33.5年計算係屬有 據。此外,其平均月薪31,750元,提出彰化縣稅務局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被告亦未爭執。 從而,原告黃祈超主張其自104年3月14日至104年8月13日, 共支出醫藥費130,102元,且嗣需復健,則平均一年約10萬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一次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1,937,000 元(10萬元×33.5×57.82%)。再如式就其減少之勞動力損 失,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5,093,665元(19.5年×12月×31, 750元×100%勞動力損失×100 %過失責任×68.56%)。及如 式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15,341,040元(2,200元×3 65天×33.5年×100%肇事比率×57.82%)。與往返就醫復健 之交通費(含停車費)968,485元(5萬×33.5×57.82%)均 有理由,應可採取。惟原告亦已自承領有140萬元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此數額按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制 ,得予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2、33、36條參照)。至 原告黃祈超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續論如下。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已有明文。且揆諸此條文之立法理由:「身分法益與 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 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 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 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使受保障,以期週延。」。從而, 原告林玉淇、黃展群係原告黃祈超之配偶與子女;原告黃呈 瑞、黃凃富美為原告黃祈超之父、母,各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之身分關係,依法享有民法親屬編諸如第1001條第 1項前段「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第1003條第1項「夫妻 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及第1084條「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 身分法益,惟因本件車禍,原告黃祈超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致受有前述難治之傷害,影響其行動能力及與其餘原告之 親屬互動關係,且需長期受照護,致其家庭頓蒙陰霾,原告 諸人之身心自受有極大痛苦,即屬被告除不法侵害原告黃祈 超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外,亦屬不法侵害其餘原告基於與原 告黃祈超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係合法有理由,此部分被告抗辯除原告黃祈超有權請求 外,其餘原告無權請求,自不足採取。
5、承上,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 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兩造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故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原告 所述,原告黃祈超是建國工專畢業,車禍前是保險業務員, 有二輛快20年的汽車,沒有房屋;原告林玉淇是曉陽商工畢 業,在直銷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2萬多元,沒有財產。 原告黃展群讀國中,沒有財產。原告黃呈瑞是國小畢業,已 經退休,有房屋。原告黃凃富美是國小畢業,沒有工作,沒 有財產,平常靠子女扶養及老人津貼等語。與被告所述,被 告是高職畢業,在擺攤販,每月收入2、3萬元,沒有財產等 語,互未爭執,堪予採取。另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亦陳稱有, 被告是高職畢業,離婚,2個小孩都歸其照顧(國小1年級、 3年級),被告原本是經營嬰兒用品公司,從事這個行業已 經有10幾年時間,自己開店則約3年,但在103年3月間公司 因為週轉不靈已經倒閉,目前是靠在工地打零工維持生活,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第76頁)之情 ,實以被告經濟情況非佳,亦已應賠償原告黃祈超龐大之看 護費用等金額如上,爰認被告以賠償原告黃祈超、林玉淇、 黃展群、黃呈瑞、黃凃富美各精神慰撫金60萬元、20萬元、 10萬元、8萬元、8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祈超矯正鞋費29,800元、勞動力損失5,093,665元、醫藥費用1,937,000元、看護費用15,341,040元、往返就醫復健之交通費(含停車費)968,485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但應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0萬元,共計為00000000元;應給付原告林玉淇、黃展群、黃呈瑞、黃凃富美各精神慰撫金20萬元、10萬元、8萬元、8萬元,與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適當,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請求被告之賠償,本院核認尚不適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假執行,係於法相 合,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如主文。並亦宣告被告如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驪,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若有 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支出訴訟之必要費用,本院綜據全案 卷證,認以由被告負擔為適當,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