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特留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3號
CHDV,105,重家訴,3,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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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葉O美 
      葉O雲 
被   告 葉O通 
訴訟代理人 葉O哲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葉O池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土地,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為被告單獨所有、共有之遺囑繼承登記(不含甲○○部分之登記),及就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建物,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辦理為被告房屋稅籍持分比例單獨所有、共有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不含甲○○部分之登記),關於侵害原告丁○○特留分八分之一部分塗銷。
原告丁○○其餘之訴及原告乙○○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由原告丁○○負擔二十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 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 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 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 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是家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其次,民 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 價額比例扣減」。繼承人中之一人主張其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 產分割之指定而遭其他繼承人侵害其特留分,乃以侵害其特留



分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行使扣減權者,縱繼承人除兩造 以外另有他人,因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不必合一確定,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或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葉O池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甲○○, 因被告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乃對被告起訴行使扣減權,依上開 說明,縱甲○○亦為葉O池之繼承人,仍不必依民事訴訟法上 開規定,列其為被告,或追加其為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其當事人適格,且原告表明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縱有不同,亦為法之所許。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經查:原告於起 訴狀均聲明,「確認執行人丙○○執行『葉O池遺囑公證書 ,10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534號』違法侵權特留分無效事。 確認我造未放棄『特留分』,執行人丙○○未依法執行扣減 權之作為違法無效」(本院卷1第2頁);於起訴狀送達後,原 告丁○○以民國105年9月20日書狀聲明「確認執行人丙○○ 執行『葉O池遺囑公證書,10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534號』 違法侵權特留分無效事(應塗銷),恢復原『公同共有』, 104彰資字第051430號等11筆(含建號239計12筆)(再含無所 有權狀建物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納管3筆計15筆)。確認我造 未放棄『特留分』,執行人丙○○未依法執行扣減權之作為違 法無效。『遺產現金』,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清結,移 入丁○○臺銀彰化銀行專戶000- 000000000000;併同家母遺 產(含郵壽金,甲○○先分配之壹佰萬元,納入『名義變更』 協商分配後做『分割繼承』。未完成『名義變更』前,乙○ ○、丙○○、甲○○等3人使(限自)用房地產,應盡權利義 務保管維護,請彰化地方稅務局就地價與房屋稅分別課稅。甲 ○○使用之處中山路路面下一樓,供各繼承人紀念懷思用」( 本院卷2第33頁),原告乙○○以105年9月20日書狀先位聲明 「被告丙○○陳報遺產明細不得計入原被繼承人葉OO媛女 士不動產(下稱係爭不動產)。被繼承人葉O池現金應僅計入 繼承自葉OO媛女士現金總額1/5。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處 份行為無效,被告應就侵害特留份部分進行遺產分割相當數額 並移轉登記原告」,備位聲明「被告以現金給付不足額特留分 ,不動產部份應經鑑價,以鑑價後市價計算遺產總額,給付特 留分不足額相當數額返還原告」(本院卷2第37頁),經核均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 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家事訴訟後,被告僅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未為反請求(本院卷2第24頁);原告丁○ ○主張被告不得為分割遺產之反請求云云(本院卷2第30、32 頁),顯屬誤會。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丁○○聲明:確認執行人丙○○執行「葉O池遺囑公證 書,10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534號」違法侵權特留分無效事 (應塗銷),恢復原「公同共有」,104彰資字第051430號等 11筆(含建號239計12筆)(再含無所有權狀建物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納管3筆計15筆)。確認我造未放棄「特留分」,執 行人丙○○未依法執行扣減權之作為違法無效。「遺產現金 」,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清結,移入丁○○臺銀彰化銀行 專戶000-000000000000;併同家母遺產(含郵壽金,甲○○先 分配之壹佰萬元,納入「名義變更」協商分配後做「分割繼承 」。未完成「名義變更」前,乙○○、丙○○、甲○○等3 人使(限自)用房地產,應盡權利義務保管維護,請彰化地方 稅務局就地價與房屋稅分別課稅。甲○○使用之處中山路路面 下一樓,供各繼承人紀念懷思用。陳述:
兩造及訴外人甲○○之父母為葉O池、葉OO煖(下合稱兩 造父母),葉OO煖於102年6月21日死亡,葉O池於103年8 月22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甲欄所示,繼承人為兩造及甲○ ○,應繼分均為4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為8分之1。 葉O池於102年8月9日預立遺囑並經公證(下稱系爭遺囑) ,表明於其死亡後,附表編號1至9土地及編號12至14建物部 分,應按附表乙欄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被告及甲○○,存 款部分由原告丁○○取得5分之1,被告及甲○○各取得5分 之2,並指定被告為系爭遺囑執行人。
被告為系爭遺囑執行人,就附表編號10至11土地及編號15建 物,雖於104年4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下稱彰化地政所)辦畢兩造及甲○○公同共有之登記, 卻怠於與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未全部完成繼承登記。葉 O池之宗教信仰與被告不同,乃遭被告驅趕至魚池另立祖先 神龕,葉O池至為悲痛,且其預立系爭遺囑時,公證人已告 知特留分之規定,卻未積極維護原告之特留分,疑似當時遭 受壓迫,又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取得之附表編號1至9及12至 14遺產,經計算其價額後,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乃依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規定,先後於103年9月18日、104



年2月2日送達存證信函予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下稱中區國稅局)及彰化地政所,爭執系爭遺囑效力,被 告於104年1月27日、104年4月30日、104年8月20日數度依系 爭遺囑向彰化地政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 遂因原告之異議,遭彰化地政所駁回。原告並向有限責任彰 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五信合作社)發函,要求禁止 被告領取兩造父母所遺存款,及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作金庫)違反特留分規定准被告領取存款之行為,向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陳情。嗣因彰化地政所變更見解,且 被告及甲○○出具切結書表明願遵守特留分之法律規定,遂 得就附表編號1至9土地,於104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辦畢登記,就附表編號12至14建物,於104年9月10日向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下稱彰化稅務局)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登記,均如附表乙欄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2至14建物,因 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無所有權狀,已否遭被告辦 理登記為其與甲○○所有,則不得而知。彰化地政所准被告 申請辦理前開登記,既屬違法,原告已提起行政救濟。為此 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原告行使扣減權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土地及建物,關 於侵害原告特留分8分之1部分,即負有塗銷繼承登記之義務 ,並應回復登記為兩造及甲○○公同共有,暨確認該回復登 記後之權利狀態。
原告未拋棄特留分,被告為系爭遺囑執行人,其竟未依扣減 權規定執行,於法不合,自應確認原告未拋棄特留分及被告 行為係違法無效。
葉OO煖死亡後,兩造父母之存款原預計充作葉O池養老之 用,並由原告設立專戶統籌處理,卻遭被告及甲○○反對; 另葉O池生前,曾將葉OO煖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給付甲○○,希其勿爭奪遺產,自應將該筆金錢算入甲○ ○取得之遺產。則葉O池所遺存款,應由彰化五信合作社結 清匯入原告帳戶,並加計甲○○先行取得之前開100萬元, 由全體繼承人分割。
反對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被侵害之特留分,況原告分文未得 ,豈有接受被告補償所謂不足額之餘地。
附表編號15建物係葉OO煖買受取得,並非原告乙○○借名 登記為葉OO煖所有。葉OO煖死亡後,葉O池應繼分為5 分之1,葉O池無權擅自以系爭遺囑就葉OO煖該筆遺產為 分割方法之指定。
原告乙○○先位聲明:被告丙○○陳報遺產明細不得計入原 被繼承人葉OO媛女士不動產(下稱係爭不動產),被繼承人



葉O池現金應僅計入繼承自葉OO媛女士現金總額1/5;被 告侵害原告特留分處份行為無效,被告應就侵害特留份部分進 行遺產分割相當數額並移轉登記原告。備位聲明:被告以現金 給付不足額特留分,不動產部份應經鑑價,以鑑價後市價計算 遺產總額,給付特留分不足額相當數額返還原告。陳述: 先位之訴:
1.附表編號15建物係原告乙○○於77年間向訴外人林文買受 取得,並借名登記為葉OO煖所有,該建物向來均由原告 乙○○管理、使用、收益,並繳納水電費、稅捐,並非葉 O池之遺產。
2.附表16至19存款,其中一部為葉OO煖之遺產,葉O池之 應繼分僅為5分之1。
3.民法第1225條並未規定行使扣減權後,侵害特留分之人僅 需以金錢補償。被告應就侵害特留分部分,進行遺產分割 相當數額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4.其餘主張同原告丁○○之陳述第至項。 備位之訴:被告所稱不動產之遺產價額,皆為依公告地價計 算之結果,與市價有異。被告如同意以金錢補償,應依市價 計算遺產價額。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葉O池之遺產如附表甲欄所示,其總價額為28,507,282元, 與中區國稅局核定之金額相同。
附表編號15建物並非原告乙○○借名登記為葉OO煖所有。 原告乙○○於訴訟之初已主張該筆建物為葉O池之遺產,其 後自不許其為矛盾之主張。
原告就葉O池之遺產應繼分均為4分之1,特留分均為8分之1 ,特留分價額均為3,563,410元。原告丁○○已依系爭遺囑 取得彰化五信及合作金庫存款5分之1即933,288元,則其被 侵害之特留分價額為2,630,122元;原告乙○○已實際占有 使用附表編號10至11土地及編號15建物,葉O池因此未於系 爭遺囑指定上開3筆不動產之繼承,另原告乙○○已取得存 款其中99萬元,以上合計1,153,150元,則其被侵害之特留 分價額為2,410,260元。被告願依上開計算結果,給付原告 丁○○2,630,122元,並給付原告乙○○2,410,260元。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甲○○之父母為葉O池、葉OO煖, 葉OO煖於102年6月21日死亡,葉O池於103年8月22日死亡



,繼承人為兩造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1第46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葉 OO煖既先於葉O池死亡,則葉O池繼承自葉OO煖之遺產 ,亦屬於葉O池之遺產,而由兩造及甲○○再轉繼承。是原 告主張葉O池之繼承人為兩造及甲○○,就葉O池之遺產應 繼分均為4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均為8分之1,應屬有據。 原告丁○○主張葉O池之遺產如附表甲欄所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為證(本院卷1第21、31、51至60、122至144頁),並經本 院向彰化縣稅務局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 及向中區國稅局調取財產明細表(本院卷1第146至163頁) ,提示兩造辯論,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 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經查: 原告乙○○主張附表編號15建物係其向訴外人林文買受取得 ,並借名登記為葉OO煖所有之事實,為原告丁○○與被告 所否認。原告乙○○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縣政府 函、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使用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電費 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本院卷2第39至60頁),然上開證據並未彰顯原告乙○○與 葉OO煖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尚不能僅因原告乙○ ○曾與林文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或其有繳納水電費、房屋 稅並占有使用該建物之事實,逕為異於不動產物權登記內容 之認定。
依前揭建物登記謄本,附表編號15建物係兩造及甲○○先後 以102年6月21日、103年8月22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 登記(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 定,兩造及甲○○就該建物推定適法有公同共有之所有權, 換言之,仍屬葉O池之遺產。原告乙○○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 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 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 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 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經查:
原告丁○○主張葉O池於102年8月9日預立系爭遺囑,表明 於其死亡後,附表編號1至9土地及編號12至14建物部分,應 按附表乙欄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被告及甲○○,存款部分 由原告丁○○取得5分之1,被告及甲○○各取得5分之2,並 指定被告為系爭遺囑執行人;又葉O池死亡後,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9土地,於104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畢登記 ,就附表編號12至14建物,於104年9月10日向彰化稅務局申 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附表編號10至11土地及編號 15建物,於104年4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畢公同共有登記, 均如附表乙欄所示;及葉O池之遺產,包含附表編號1至15 不動產、編號16至19存款、編號20投資,總價額28,507,282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丁○○提出系爭遺囑為證(本院卷1第5 至8頁),核與前揭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屋 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 為真。
原告丁○○主張遭被告侵害特留分8分之1,而行使扣減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1第9至11頁 ),其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為扣減權之行使(本院 卷1第2至4頁);被告亦自認依上述遺產總價額計算後,其 已侵害原告丁○○之特留分(本院卷2第24至26頁)。則依 前開說明,系爭遺囑於侵害原告丁○○特留分部分,即失其 效力。是原告丁○○聲明第項,請求被告將葉O池所遺如 附表編號1至9土地,於104年9月1日向彰化地政所辦理為被 告單獨所有、共有之遺囑繼承登記,及就附表編號12至14建 物,於104年9月10日向彰化稅務局辦理為被告房屋稅籍持分 比例單獨所有、共有之納稅義務人登記,關於侵害其特留分 8分之1部分塗銷,合於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甲○○並非本件被告,無從一併命其塗銷 )。其次,附表編號1至9土地及編號12至14建物既諭知上開 塗銷登記,當然回復為公同共有之權利狀態,原告丁○○聲 明第項,請求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確認權利狀態,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附表編號10 至11土地及編號15建物,係於104年4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辦 畢兩造及甲○○公同共有之登記,已如前述,原告丁○○自 無被侵害特留分可言,則其聲明第項,請求被告為編號10



至11土地及編號15建物之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 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確 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 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為法律問題,或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後段以外之其他事實,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 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 紛爭之功能,雖在上開條文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 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 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 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經查: 原告丁○○於聲明第項,請求確認被告所為系爭遺囑之 執行違法無效及原告未放棄特留分云云,核屬法律問題,不 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乙○○先位聲明第項,雖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5建物及 編號19存款非屬遺產範圍,然附表編號15建物係葉O池之遺 產,並非原告葉O借名登記為葉OO煖所有;又葉O池繼承 自葉OO煖之遺產(包含附表編號19存款在內),皆屬於葉 O池之遺產,而由兩造及甲○○再轉繼承,已如前述。其先 位聲明第項,請求確認被告所為系爭遺囑之執行違法無效 云云,核屬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其請求分割 遺產並為移轉登記云云,亦非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規定 所生法律效果。原告乙○○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繼承人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規定,起訴行使扣減權者, 遺囑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惟其行使扣 減權後所生之法律效果,尚不含遺產之分割,且繼承人如請求 一併為分割遺產,自應表明符合分割遺產規定之聲明,始屬正 當。經查:
原告丁○○既反對為分割遺產之請求,則其顯未起訴請求分 割遺產,是其聲明第項,請求就現金、不動產部分為移 交、分配、使用云云,當非行使扣減權後所生之法律效果, 難認正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原告乙○○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以現金給付為方法,回復其遭 侵害之特留分,及請求就不動產部分鑑價以計算遺產總額, 再給付其遭侵害之特留分數額云云,其聲明均不明確,經本 院當庭曉諭其為正當之聲明,仍未為之,則其備位之訴為無 理由,亦應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丁○○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乙○○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遺產總價額:28,507,282元)┌──┬───────────────┬───────────────┬────┐
│編號│甲、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及其權│乙、被繼承人遺產於言詞辯論終結│卷證頁碼│
│ │ 利狀態 │ 時之權利狀態 │ │
├──┼───────────────┼───────────────┼────┤
│ 1 │彰化縣彰化市阿夷段阿夷小段71之│於104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本院卷1 │
│ │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 │登記為丙○○所有,應有部分1分 │第137頁 │
│ │ │之1 │ │
├──┼───────────────┼───────────────┼────┤
│ 2 │彰化縣彰化市渡船頭段渡船頭小段│於104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本院卷1 │
│ │4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 │登記為丙○○、甲○○共有,應有│第136頁 │
│ │ │部分各2分之1 │ │
├──┼───────────────┼───────────────┼────┤
│ 3 │彰化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本院卷1 │
│ │應有部分24分之1 │登記為丙○○、甲○○共有,應有│第129頁 │
│ │ │部分各48分之1 │ │
├──┼───────────────┼───────────────┼────┤
│ 4 │彰化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本院卷1 │
│ │應有部分4分之1 │登記為丙○○、甲○○共有,應有│第128頁 │
│ │ │部分各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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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本院卷1 │
│ │應有部分24分之1 │登記為丙○○、甲○○共有,應有│第127頁 │
│ │ │部分各4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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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彰化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本院卷1 │
│ │應有部分24分之1 │登記為丙○○、甲○○共有,應有│第126頁 │
│ │ │部分各4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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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彰化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本院卷1 │
│ │應有部分4分之1 │登記為丙○○、甲○○共有,應有│第124至1│
│ │ │部分各8分之1 │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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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於104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本院卷1 │
│ │應有部分8分之1 │登記為丙○○、甲○○共有,應有│第123頁 │
│ │ │部分各1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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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於104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本院卷1 │
│ │地應有部分8分之1 │登記為丙○○、甲○○共有,應有│第122頁 │
│ │ │部分各1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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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於104年4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本院卷1 │
│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分之1 │為丁○○、乙○○、丙○○、葉O│第133至1│
│ │ │哲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分之1 │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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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於104年4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本院卷1 │
│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分之1 │為丁○○、乙○○、丙○○、葉O│第130至1│
│ │ │哲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分之1 │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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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丙○○、甲○○房屋稅籍持分比例│本院卷1 │
│ │彰化縣○○市○村里○村○00號建│各2分之1 │第147至1│
│ │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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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丙○○房屋稅籍持分比例1分之1 │本院卷1 │
│ │彰化縣彰化市國聖里中山路3段518│ │第149頁 │
│ │巷3之27號建物(稅籍編號:01850│ │ │
│ │255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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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丙○○、甲○○房屋稅籍持分比例│本院卷1 │
│ │彰化縣彰化市國聖里中山路3段103│各2分之1 │第150至1│
│ │1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51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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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彰化縣○○市○○段000○號、門 │於104年4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本院卷1 │
│ │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台鳳里互助一│為丁○○、乙○○、丙○○、葉O│第138至1│
│ │街7巷1 72號建物(稅籍編號:019│哲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分之1 │40、153 │
│ │00000000) │ │至1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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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彰化五信合作社存款3,409,250元 │同甲欄 │本院卷1 │




│ │ │ │第1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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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存款1,257,190 │同甲欄 │本院卷1 │
│ │元 │ │第1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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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彰化市農會存款169,355元 │同甲欄 │本院卷1 │
│ │ │ │第1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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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再轉繼承葉OO煖之銀行存款603,│同甲欄 │本院卷1 │
│ │001元 │ │第1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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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彰化五信合作社投資2,000元 │同甲欄 │本院卷1 │
│ │ │ │第1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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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