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廷耀
法定代理人 張正雄
被 告 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即王國雄
被 告 張朝意
被 告 張識字
被 告 張良乾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裁定 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1,193元,此 項裁定已於105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