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謝芬蘭
被 告 謝有來
謝安民
謝文德
訴訟代理人 江怡萱
被 告 謝傑凱
訴訟代理人 許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 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7月15日和土測字 第8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編號A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謝芬蘭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有 來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安民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文德取得;編號E部分 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傑凱取得。
㈡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3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原 告方案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7月15日 和土測字第8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只有原告於其上有建物,被告謝傑凱於相鄰系爭同段43 地號土地亦有持分,採原告方案較為有利等語,並聲明:兩 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 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7月15日和土測 字第8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編號A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謝芬蘭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謝有來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安 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文德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傑凱取得。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部分則以:
一、被告謝有來:同意原告方案,依原來位置分割等語。二、被告謝安民:同意原告方案,依原來位置分割以保留建物等 語。
三、被告謝文德:
㈠不同意原告方案,會變成防火巷而不能居住。 ㈡同意被告謝文德方案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5年7月20日和土測字第8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得位置 比較寬,搭鐵皮屋方能住人等語。
四、被告謝傑凱:同意原告方案,以方便出入等語。參、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 分割為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 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 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系爭土地面積為315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各共有人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各共有人自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兩造確實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則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三、又經本院於105年4月8日會同兩造(部分被告未到場)及彰 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土地 東側接巷道、南側臨接南軒路可供通行外,西、北側無通路
與毗鄰土地相接,系爭土地上目前由北向南分別有原告謝芬 蘭、被告謝傑凱之2層磚造樓房及1層磚造平房、公廳、原告 謝芬蘭、被告謝安民所有之一層磚造平房、被告謝有來所有 之2層磚造樓房及部分空地,除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05年3月9日和土測第2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本院即應審酌系爭土地目 前使用情形,以定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再者,本院審酌地上物無從自土地分離而單獨使用存在,為 避免分割後產生拆屋還地之爭議,及維持現有地上物之經濟 利益,除當事人間已有協議外,自須優先考量將地上物所在 之土地範圍劃歸由該地上物所有權人取得,而原告所提方案 均保留現所有人之建物,使其等分得土地可供原有建物繼續 使用,且均可經由南、東側道路進出,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 能。該地上物所在土地範圍,在追求整體社會經濟效益之意 旨,充分發揮土地效能下,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是本院考 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 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 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 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認採附圖原告方案所示分割方案即 編號A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芬蘭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有來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安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謝文德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謝傑凱取得,應屬妥適。
五、至於被告謝文德主張以其所提方案為分割,該方案使被告謝 傑凱分得土地為袋地無適當道路供進出,且為其餘到庭之原 、被告所反對採用,又不符土地經濟效益之使用,為本院所 不採。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
│ │ │ │用比例 │
├──┼─────┼──────┼──────┤
│ 1 │謝芬蘭 │7/24 │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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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有來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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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安民 │1/4 │1/4 │
├──┼─────┼──────┼──────┤
│ 4 │謝文德 │1/8 │1/8 │
├──┼─────┼──────┼──────┤
│ 5 │謝傑凱 │1/12 │1/12 │
├──┴─────┼──────┼──────┤
│合 計│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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