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59號
CHDV,105,訴,859,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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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   告 呂榮峻即呂鎔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鎔守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973,446元,及其中新臺幣973,446元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起;另新臺幣3,000,000元自民國104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5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呂鎔守原為晨昶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晨昶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 14日以晨昶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由呂鎔守柯霈涵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107年1月14日本 息清償完畢。惟呂鎔守於104年8月31日死亡,上開借款本息 亦僅繳款至104年9月14日,尚積欠本金973,446元,依授信 約定書內之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9、11項規定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又呂鎔守於104年1月20日與晨昶公司、柯 霈涵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按月繳付利 息,約定於105年1月20日清償,惟呂鎔守死後,此債務亦僅 繳息至104年9月20日。前述債務迭經催討,並無所獲,此外 ,呂鎔守之法定第一、二順位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法定順序 第三順位之繼承人,除被告外,亦均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本票、借據、授 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呂鎔守之繼承 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05年2月18日彰院勝 家健字第10502180001號准予備查呂鎔守之部分繼承人聲請 對呂鎔守之拋棄繼承函影本等為證,本院亦調閱相關聲請拋 棄繼承事件之105年司繼字第66號案卷核屬一致。此外,被 告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本院自堪採信原告所述屬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呂鎔守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清償前述之欠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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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