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50號
CHDV,105,訴,650,2016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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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陳美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啟昇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1,663元,應徵裁判費
66,3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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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