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施振文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何宜蓁
蔡良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宜蓁、蔡良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及被告何宜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被告蔡良泰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宜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宜蓁、蔡良泰連帶負擔三分之二,由被告何宜蓁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何宜蓁、蔡良泰(下合稱被告2人,單 指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何宜蓁於民國103年間,在彰化縣「花漾養生會館」工作, 與原告結識並交往。何宜蓁明知自己當時係有配偶之人,並 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竟佯稱欲與原告結婚,於103年3月間 某日,向原告謊稱需繳付車貸,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3年3 月4日某時在其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92,970元與 何宜蓁。
(二)何宜蓁於同年5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夜市,介紹原告 與其友人蔡良泰認識,蔡良泰明知何宜蓁並無與原告結婚之 真意,竟與何宜蓁共同基於詐騙原告之故意,由何宜蓁向原 告佯稱其與蔡良泰係同父異母之兄妹,論及向原告之父母提
親之事後,被告2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1.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以何宜蓁需付清 車貸為由,向原告索取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 17日某時,交付63萬元與被告2人。
2.於103年6月間某日,被告2人明知訴外人鍾宥翔為何宜蓁當 時之配偶,竟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由何宜蓁向原告訛稱: 因何宜蓁積欠蔡良泰之弟鍾宥翔78萬元,故其國民身分證遭 鍾宥翔扣留,需還款始能取回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 3年6月30日某時,交付78萬元與何宜蓁。 3.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市某處,被告2人向原告謊稱: 因籌辦婚事需聘金、何宜蓁積欠他人負債、欲換購廠牌BMW 之轎車,因此急需用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 21日某時,交付113萬元與蔡良泰。
(三)何宜蓁另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市某處,向原告佯稱: 因車子抵押在當鋪,需錢贖回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 同年7月間某日,交付20萬元與何宜蓁。
(四)嗣原告因何宜蓁遲遲不願與其結婚,何宜蓁知無法隱瞞,遂 告知原告自己係有夫之婦,原告始知受騙。又被告2人所為 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2人故意以上開詐 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生財產移轉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所 受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被告蔡良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何宜蓁雖係經本院 公示送達而未到庭,然何宜蓁因前述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04號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何宜蓁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蔡良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且均告確定。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被 告2人均坦認有為前述行為,何宜蓁並陳稱同意清償全部金 額與原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卷宗第16頁 )。又證人施錦章、黃麗鄭於偵查中亦均具結證稱,原告曾 向其等表示欲與何宜蓁結婚,而要求其等領取款項供原告使 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04號 偵查卷宗第67至69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何宜蓁單 獨或與蔡良泰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原告誤信何宜蓁欲與其結 婚,因而交付現金與被告2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原告之損害與被告2人實施詐術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2人賠 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25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何宜蓁給 付69萬2,9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分別於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9日送達蔡良泰、何宜蓁( 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5號刑事卷宗第1頁被告簽收處之記 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宜蓁 、蔡良泰連帶給付原告25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被告何宜蓁自105年5月10日起、被告蔡良泰自10 5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宜蓁應給付原告69萬2,970元,及自105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本件於本院審 理期間,滋生必要之訴訟費用即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 擔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