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36號
CHDV,105,訴,536,2016100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呂明寶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蘇進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巷○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9.44平方公尺鐵皮鋼架造建物騰空後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9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萬7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40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120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449.44平方公尺鐵皮鋼架造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5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 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104年5月25日至106年4月19日止,被 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予原告。 又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1、2項約定:「⒈乙方(即被告) 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經甲方(即原告)催告 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⒉乙方於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租金之三倍;如 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未 料,被告自104年11月起,即為再繳交租金,至今已逾七個 月有餘,原告多次以電話限期催繳,被告始終不予理會,之 後更拒接電話,原告另於105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立即繳納所欠租金,然被告仍未予理



會。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表明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之意思。
㈡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 告即得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2 項規定、第455條、第767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房屋知租金為每月一萬九千元 ,故被告應給付自104年11月至105年5月之遲延租金共13萬 3000元(計算式:19,000元×7個月=133,000元)予原告。 此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 三倍之違約金,以及本件委任律師費用五萬元,加計上開遲 延租金,共24萬元【計算式:133,000元+50,000元+(19, 000元×3=240,000元】。又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賃契約既 已於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即欠缺正當權源,而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56月1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租金1萬9000元之利益之損害。
㈢原告並無不讓被告搬走貨物,在今年農曆過年前,被告對伊 表示,會於105年2月將系爭房屋清空並返還,惟被告並未於 前開約定期間返還系爭房屋,而係再向原告表示願意付四個 月租金,原告認被告若於105年2月15日搬走,即可再出租, 然被告直至105年3月11日方給付2萬4000元,之後便未再給 付租金,且堆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繁多,亦未搬移。縱扣除 上開2萬4000元,計算下來,被告所積欠之租金至今仍超過2 個月以上,自應遷讓房屋。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2年之租約 ,於被告租賃期間,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他人使用 。被告欲將鑰匙交由誰,原告並無權過問。又系爭契約約定 3倍違約金,系經兩造同意訂立,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前 ,已有他人欲向原告承租,原告恐怕被告日後拒不搬走,會 影響其他人承租意願,故約定3倍違約金,當時有人欲用一 個月2萬元之價格向原告爭租,惟因被告係經由認識的人介 紹,才以較低價之1萬9千元出租予被告。
三、被告前曾到場答辯:
系爭租賃契約係1年期,而非2年期,伊從104年11月起即未 繳納租金,因今年(即105年)農曆過年前,被告自越南返 國,因被騙錢、無能力繼續繳租金,便告訴原告欲將貨物搬 走,然原告卻用東西將伊貨物擋住,不讓伊搬走,當時伊已 積欠2、3個月租金了,伊便對原告說:除押金給原告外,願 再給付40,000元,然伊僅能給付24,000元予原告。對於原告



請求三倍違約金、律師費,雙方可再商談。又105年4月,原 告友人亦租用在伊租用之倉庫旁,卻使用伊所租用之倉庫, 而鑰匙則係原告交付,他用貨及布料將被告貨物擋住不讓伊 搬,伊有叫警察來處理,警察到場後請原告朋友將貨物搬開 ,讓伊得將貨物搬走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25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約定 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做為廢布存放,租賃期間自10 4年5月25日起至106年4月19日止,租金應按月於一日繳納, 每月租金為1萬9千元等情,業據提出105年房屋稅繳款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被告辯稱租賃契約為定期1年 ,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租賃期限為2年,被告所辯不可 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67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系爭房屋 之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然置之不 理等情,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則被告自104年11月起 即未依約履行,迄今所積欠之租金已逾7個月之金額,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於法有據。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 即無正當權源得以繼續占用該系爭房屋。原告訴請被告遷出 、交還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巷0號之如附圖 編號A部分、面積449.44平方公尺鐵皮鋼架造建物,即屬有 據。又被告積欠之租金共計13萬3000元(即自104年11月算 至105年5月止,計七個月份租金,每月1萬9千元),惟被告 抗辯其於上開期間給付原告2萬4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為10萬9000元(計算式:19,000元 ×7月-24,000元=10萬9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 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



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 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又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252條、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未遷出,依該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 定,應自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起,支付按租金三倍計算之違 約金,如有訴訟時其律師費用亦由被告負責,此有系爭租賃 契約書可稽,固非無據。惟若如此約定,違約金將達5萬70 00元,相當於3個月租金,雖原告陳稱:因被告承租時,他 人願以每月2萬元租金向其承租,又恐怕日後被告不搬走, 會影響他人承租意願等語。然本件租約既終止,被告迄不搬 遷而受有不當利益,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已 請求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遷讓完畢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每月1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依法應准 許之。故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以3萬8,000元(即租金二倍之 違約金)較適宜。至律師費用,因現今一般人對法院案件, 委任律師專業處理,乃為常情,且兩造間對此有特別約定, 原告請求律師費用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就本 件違約金3萬8千元及約定原告給付律師酬金5萬元,共計8萬 8千元,被告亦應償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 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里○○巷0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鐵皮鋼架造建物騰空後遷出 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19萬7000元(至105年5月底之已 積欠之租金計10萬9,000元、違約金3萬8,000元、律師酬金5 萬元),暨遲延法定利息;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萬9,0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