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陳銘彬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民
被 告 陳茂壬
陳松男
陳松添
陳琮明
陳豐霖
陳文勝
陳文照
陳文華
陳文献
陳文通
陳文進
陳榮樂
陳省五
陳木串
陳清華
陳東榮
陳東成
陳東波
陳碧堂
陳伯專
陳如洲
陳健治
陳健行
陳健鋕
陳木信
陳木勇
陳瑞祥
陳瑞明
陳宥達即陳耀鵬
陳耀鼎
陳福樫
陳秋元
陳信成
陳信志
陳信寬
陳榮明
陳辛炎
陳重雄
陳富雄⑴
陳信雄
陳芳俊
陳芳偉
陳清亮
陳清祥
陳清郎
陳坤鍛
陳重山
陳景照
陳榮海
陳榮泉
陳坤得
陳延宗
陳延旺
陳哲明
陳哲勝
陳哲玉
陳爾舜
陳昭儒即陳世重
陳世德
陳爾爵
陳榮昌
陳世清
陳世標
陳爾燡
陳爾專
陳承穎
陳銘俊
陳銘彬
陳敏政
陳瓊嘉
陳瓊廉
陳瓊忻
陳瓊軒
陳重光
陳賛槐
陳賛鏞
陳賛緒
陳賛育
陳錦富
陳金蓮
陳坤西
陳坤虎
陳進恭
陳進字
陳進平
陳進北
陳達修
陳達村
陳冠宇
陳重達
陳重嘉
陳健一
陳健宗
陳健煌
陳長春
陳居業
陳志銘
陳志星
陳居益
陳詩傑
陳政彥
陳頴臣
陳茂雄
陳光雄
陳茂勝
陳正智
陳正慧
陳竹鶴
陳梅鶴
陳存德
陳契廷
陳契楨
陳契榮
陳浩正
陳群鶴
陳群翔
陳國謀
陳紹堃
陳傅梅雪
陳紹堂
陳紹淵
陳秀武
陳耀愼
陳耀卿
陳振杰
陳振隆
陳信宏⑴
陳志謨
陳威志
陳威霖
陳漢川
陳漢輝
陳漢烈
陳建興
陳建山
陳建成
陳建鈞
陳盛惠
陳盛道
陳盛義
陳盛銜
陳力宗
陳盛進
陳力忠
陳力正
陳力湖
陳力富
陳盛爐
陳聖枝
陳力揚
陳盛融
陳盛炎
陳盛程
陳仁政
陳仁友
陳仁昌
陳仁雄
陳仁秀
陳力昌
陳炫州
陳仁安
陳仁禮
陳仁義
陳仁東
陳茂乾
陳茂良
陳伯達
陳伯村
陳伯男
陳伯顯
陳伯峰
陳伯如
陳沛田
陳宗信
陳孟維
陳孟可
陳彥達即陳孟暉
陳沛松
陳沛鵬
陳沛祥
陳沛榮
陳沛陽
陳沛德
陳伯林
陳伯鎮
陳伯卿
陳俊傑
陳俊恭
陳俊演
陳俊介
陳茂燈
陳金吉
陳長和
陳可崇
陳嘉慶
陳嘉慰
陳大為
陳大恆
陳清安
陳聰洲
陳炳新
陳惠郎
陳建錫即陳建星
陳建地
陳聖文
陳炳環
陳信興
陳達宗
陳重華
陳肇銘
陳輝仁
陳進財
陳德森
陳和順
陳永元
陳聖昌
陳聖育
陳振宜
陳文堯
陳彥輝
陳彥秋
陳慶聰
陳盛至
陳建軒即陳盛城
陳再發
陳阿詳
陳義富
陳義勝
陳義吉
陳義銘
陳如祥
陳肇森
陳肇霖
陳富雄⑵
陳武男
陳正昌即陳繁久
陳山麟
陳睦雄
陳允成
陳鐵爐
陳英吉
陳教
陳健山
陳添丁
陳添志
陳義助
陳宏益
陳宏達
陳富雄⑶
陳崇利
陳安熊
陳慶郎
陳慶造
陳慶共
陳清標
陳敏夫
陳敏賢
陳萬壽
陳穎山
陳永坤
陳永豐
陳賛潘
陳家鏞
陳家濱
陳宇文
陳宇祥
陳宇隆
陳等儀
陳國恩
陳坤松⑴
陳坤鉉
陳坤慧
陳㨗修
陳躍仁即陳中常
陳吉村
陳吉利
陳吉雄
陳吉賢
陳加謀
陳忠和
陳明堂
陳明隆
陳明基
陳登倉
陳哲雄
陳哲歆
陳哲宏
陳坤松⑵
陳坤地
陳坤厚
陳景融
陳景祥
陳新添
陳遠智
陳木和
陳新趁
陳新舞
陳文卿
陳新課
陳深洽
陳森錦
陳森吉
陳柏宏
陳昱男
陳信宏⑵
陳豐祥
陳晉祥
陳毓祥
陳麗玲
陳哲卿
陳一清
陳義夫
陳士全
陳士訓
陳寬盛
陳福源
陳勝雄
陳勝榮
陳勝隆
陳仁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民國90年11月3日祭祀公業陳聲揚派下員大會,訂定之祭祀公業陳聲揚管理與組織規約不成立。
確認民國90年11月3日祭祀公業陳聲揚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大會追認祭祀公業陳聲揚籌備會於民國88年3月3日決議委託代書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土地處分勞務費及祭祀公業陳聲揚土地清理委辦契約之事宜,其決議不成立。
確認民國90年11月3日祭祀公業陳聲揚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祭祀公業陳聲揚名下所有不動產土地處分或出租,其決議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茂壬、陳福樫、陳富雄⑴、陳哲勝、陳瓊忻、陳瓊 軒、陳錦富、陳金蓮、陳坤西、陳居業、陳信宏⑴、陳力正 、陳盛炎、陳沛陽、陳俊介、陳森錦、陳森吉外,其餘被告 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追加請求確認民國90年11月3日祭祀公業陳 聲揚派下員大會會議第四號議案,議決通過大會追認祭祀公 業陳聲揚籌備會於民國88年3月3日決議委託代書辦理管理人 變更登記、土地處分勞務費及祭祀公業陳聲揚土地清理委辦 契約之事宜,其決議不成立;確認祭祀公業陳聲揚派下員大 會會議第五號議案,議決通過祭祀公業陳聲揚名下所有不動 產土地處分或出租,其決議不成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祭祀公業陳聲揚(下稱系爭公業),於90年11月3日召開派 下員大會,選任被告陳茂壬為管理人,並決議通過系爭公業 管理與組織規約及第四、五號議案。惟該系爭公業大會未經 派下員過半數出席決議,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曾提起確認被告陳茂壬對於祭祀公業陳聲揚管理權不存 在之訴,案經鈞院104年訴字第209號及台中高分院104年上
字第356號判決確定,確認被告陳茂壬對系爭公業管理權不 存在。上開判決查明90年11月3日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有219 人出席,扣除已死亡之陳茂燈後,應為218人,再扣除前述 出席人員名冊所載有出席之陳銘彬、陳杉雄、陳瓊頊、陳瓊 軒、陳孟維、陳吉賢、陳志星、陳昭儒、陳仁秀、陳松男、 陳松添、陳琮明、陳茂燃、陳南海、陳碧堂、陳新耀、陳爾 陶、陳瓊茅、陳長春、陳居益、陳威志、陳威霖、陳伯男、 陳伯顯、陳金木、陳孟可、陳孟暉、陳添志等共28人後,僅 有190人出席,已可認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並未經過半數派 下員出席。
㈢復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 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 該團體之其他會員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謹能受一會 員之委託」。然觀系爭公業大會出席簽到簿,其出席委託書 派下員一人受二人以上委託者,計有編號5號受4、6、7號委 託出席,8號受1、2、3號委託,16號受20、21、24、25、26 號委託,56號受41、53、54、57、63、65號委託,128號受1 27、188、189、204號委託,173號受174、175號委託,218 號受219、221、222、224號委託,編號226號受227、228、2 29、230號委託,另有非派下員陳盈志受243、244號委託, 336號受375、381、389委託,373號受370、372、374號委託 。以上所述派下員一人受二人以上委託出席,已違反法律規 定,其委託書應屬無效,不得行使權利。
㈣派下員間關於祭祀公業財產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規定,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又按台灣省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規定,訂立規約應經全體派下員同 意為之,是祭祀公業規約訂立及變更,有明文規定同意人數 。查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未達法定人數出席同意,所 為決議自屬不成立。
㈤依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廢止時間97年7月1日 ),第14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 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第15條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 ,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系爭公業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過半 數,所為制定規約及決議應屬不成立,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茂壬以:原告已訴請確認被告陳茂壬對祭祀公業陳聲 揚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原告既然主張被告陳茂壬對祭祀公 業陳聲揚管理權不存在,則祭祀公業陳聲揚管理與組織規約
不存在與被告陳茂壬有何利害關係?原告將被告陳茂壬列為 被告,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芳俊、陳世清、陳世標、陳承穎、陳瓊軒、陳漢川、 陳輝仁、陳彥秋均稱:沒有意見。
㈢被告陳沛田、陳沛祥、陳沛榮、陳明基、陳森吉、陳福源均 稱:伊只是派下員而已,不曉得為什麼被列為被告。 ㈣被告陳哲勝陳稱:開會沒有通知伊,伊也不承認這個會議。 ㈤被告陳賛育陳稱:如果不合法再重新召開,不需要訴訟。 ㈥被告陳秀武陳稱:有無合法也是很久的事情,不需要勞師動 眾。
㈦被告陳威志陳稱:跟原告無利益關係,不應該列為被告,規 約有瑕疵應該在規約上處理。
㈧被告陳威霖陳稱:伊之前沒有出席也沒有委託出席,與原告 沒有實際利益衝突,認為當時的派下員會議有問題。 ㈨被告陳明堂陳稱:伊沒有去開會也被列被告。原告陳志民當 時也還不是派下員的一份子。
㈩被告陳明隆陳稱:原告陳志民沒有去公所備查,不是派下員 。
被告陳瓊忻陳稱:有沒有選任管理人,伊不知道,對會議的 結果存疑。
被告陳森錦陳稱:伊覺得莫名其妙,沒有接到派下員大會開 會通知。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公業派下員,則系爭公業於90年11月3日召開之派下員大 會,其決議是否有效成立,足以影響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權利 ,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公業90年11月3日派下員大會,未經半數派下 員出席,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訴字第209號及台中高分院 104年上字第356號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㈢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該要點經內政部於97年07月01日 公告廢止),雖未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如何選任,惟依內政 部(88)台內民字第8803297號函釋,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產生,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除該祭祀公業另有規約規定 外,可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 議行之。
㈣綜上所述,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既應有過半數派下員出席始 得決議,則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出席所為之決議係不成立。從 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