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羅桂英
訴訟代理人 邱立心
被 告 董香妘
訴訟代理人 曾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號),本
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㈣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壹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642,800元及法定利息,嗣減縮為2,828,713元 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45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上情,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彰化市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前方 ,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前保險桿,遂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挫傷、兩膝扭挫傷 、兩拇指拉傷並肌腱炎及頸背筋膜炎等傷害。被告上揭行為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 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二、原告之受傷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下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請求新台幣(下同)46,324元。原告因本件 事故需長期施打玻尿酸,玻尿酸為關節腔內注射。是請求46 ,324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請求96,000元。被害人因受傷聘僱他人看護 ,共計60日,以一天2,200元計算,扣除已請領強制險36,00 0元後,再請求96,000元。
㈢減少工作收入部分:請求2,376,000元。原告受傷前係以看 護為業,每天都有做看護,連過年期間都在工作,沒有休息 時間,每日薪資以2,200元計算,須36個月才能復原,期間 無法從事搬動病人翻身之粗重看護工作,共計減少工作收入 為2,376,000元。
㈣工作鑑定報告與量表施測部分:請求10,389元。原告為施測 殘障鑑定、智能及憂鬱量表等所支出費用為10,389元,爰請 求之。
㈤精神慰藉金部分:請求300,000元。原告自車禍受傷就醫後 ,長期復健,身體、精神、生活方面受有極大之痛苦、恐懼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30萬元。
㈥以上總計為2,828,713元(計算式:醫藥費46,324元+看護費 96,000元+減少工作收入2,376,000元+報告施測費10,389+精 神慰藉金300,000元=2,828,713元)三、綜上,強制險部分已請領112,4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8,7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提醫療單據僅係自費費用證明,無法證明是因本件事 故支出。看護費用應以一天1,200元、期間2個月計算,於72 ,000元範圍內沒有意見。不同意工作損失、工作鑑定報告與 量表施測費用。刑案部分已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45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上情,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彰化市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前方 ,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前保險桿,遂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挫傷、兩膝扭挫傷 、兩拇指拉傷並肌腱炎及頸背筋膜炎等傷害。被告上揭行為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 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二、兩造均對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肆、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請各項給付是否有理由?給付範圍如何程度為適當?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董香妘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由南往北方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之原告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挫傷、兩膝 扭挫傷、兩拇指拉傷並肌腱炎及頸背筋膜炎等傷害。被告上 揭行為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 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審交簡第38號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可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挫傷、兩膝扭挫傷、兩拇 指拉傷並肌腱炎及頸背筋膜炎等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相 關醫療費之支出及慰撫金之請求,如何之額度為合理,本院 審酌如下:
㈠醫院診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本件傷害需打玻尿酸共計46,324 元,業據原告提出105年2月2日、105年7月12日彰化基督教醫
院之診斷書及相關收據為證,應准所請。
㈡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聘僱他人看護照顧伊60日,主張每日以 2,200元計,共計請求之看護費用13萬2000元,按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 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 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可參。原告請求上開13萬2000元扣除已 領強制險36,000元外,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為有理由,應准 所請。
㈢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提出照顧服務員之結業證明書外,主張 原本在醫院擔任看護工,主張每日薪資收入為2,200元,月薪 為66,000元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之投保資料表 為證,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36月,共計為2,376,000元(66,00 0元×36月=2,376,000元),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7月12 日診斷證明書,認原告自104年4月14日至105年6月21日至該院 門診蹤治療共計63次,無法從事原先看護工作需休養併積極復 健治療共計21個月,前開已治療期間16月加上醫師建議復健治 療期間21月,已逾36月,扣除勞工合理休假日每月約6日,本 院斟酌原告46年12月12日生,年齡已屆58歲餘,體力負荷能力 較差,每月扣除休假日8日為合理,則36月薪資應予扣除不工 作之288日休假薪資633,600元(288日×2,200元=633,600元 ),經扣除上開休假不工作薪資,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於1,742, 400元(2,376,000元-633,600元=1,742,400元)範圍內為合 理,應准所請,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雖原告主張其 每月均無休息任何時日,惟查其並無法就此舉證外,且依經驗 法則,醫院看護工,工作非輕,責任亦重,原告年滿58歲,體 力負擔非輕,自不可能無任何休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信。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挫 傷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 據。茲審酌原告原從事服務業,受傷前月入約6萬餘元,被告 年收入101年至103年分別為319,443元、290,626元、554,823 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準此,依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 力及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非屬重大等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
㈤工作鑑定報告與量表施測支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測費 用10,389元,因原告鑑定結果以個案之未達膝關節失能標準,
臨床失智評估屬輕微障礙併輕度憂鬱現象,是否因本次傷害所 造成,其因果關係不明確,且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須經治療2 年以上始得認定,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可稽, 是尚難認屬本次車禍過失傷害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所請自 難准許。上開費用列為舉證之費用並列入訴訟費用支出則為合 理。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原告得列計為損害之金額,醫療費用46,324元、看護費用 96,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742,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合計為1,984,724元(計算式:46,324+96,000+1,742 ,400+100,000=1,984,724)。原告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 應准所請。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12,400元,業據原告當庭自認(見本院105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給付應屬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因原告於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已自行扣除36,000 元,所餘金額為76,400元(112,400-36,000=764,000)應 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1,90 8,324元(1,984,724-76,400=1,908,324)。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所明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 5日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908,324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駁回之。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原告之訴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