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99號
CHDV,105,訴,399,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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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黃火榮
訴訟代理人 黃彥棻
      黃士珊
被   告 黃慶錫
      黃炎山
      黃文雄
      黃福來
      黃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縣○段000地號、面積4129.86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376.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688.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福來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688.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雄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229.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炎山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458.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慶錫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688.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朝鋒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慶錫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鄉○縣○段000地號、面積4129.86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 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炎山黃文雄黃福來黃朝鋒均陳稱:對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黃慶錫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 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 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採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案分割線 筆直,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爰諭知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黃慶錫 │ 1/9 │
├──┼────┼──────┤
│ 2 │黃炎山 │ 2/36 │
├──┼────┼──────┤
│ 3 │黃火榮 │ 3/9 │
├──┼────┼──────┤
│ 4 │黃文雄 │ 1/6 │
├──┼────┼──────┤
│ 5 │黃福來 │ 1/6 │
├──┼────┼──────┤
│ 6 │黃朝鋒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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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