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672號
CHDV,105,補,672,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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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統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村隆郎
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于軒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統清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5,590,235元、637,713,841元、384,978,431元(即訴之聲明第
一、二、三項),共計1,038,282,507元,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
啟事(即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回復名譽,屬非財產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與財
產權上請求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繳裁判費,就1,038,282,507
元財產權請求部分,應繳裁判費8,074,714元,就公開道歉部分
,應繳裁判費3,000元,兩者合計8,077,7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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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