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謝曜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所有權
人究為何人?並提出該房屋第一類建物謄本個人全部(所有
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住址均無遮掩)及最近房屋稅籍資料。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