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626號
CHDV,105,補,626,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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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謝曜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所有權
  人究為何人?並提出該房屋第一類建物謄本個人全部(所有
  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住址均無遮掩)及最近房屋稅籍資料。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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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