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612號
CHDV,105,補,612,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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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陳謝月嬌
原   告 陳棍煌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耀私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
  的核定為新台幣596,1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500
  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5,500元。
二、民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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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