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陳謝月嬌
原 告 陳棍煌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耀私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
的核定為新台幣596,1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500
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5,500元。
二、民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