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92號
CHDV,105,聲,92,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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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江海成
相 對 人 笙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橙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一四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建字第三七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條第2 項即已有 規定。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 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 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 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4214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查上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有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7號 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及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因認聲請人所 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以本院核定之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 員會104年民調字第395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於本件主張執 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則本件如停止 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前揭債權額,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 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系爭民



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400,000元,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依序為1年4月、2年,並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繁 簡程度,預估該事件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2年。 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 約為4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5%×2年=40,000元) ,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0,000元為適當,爰 依聲請命聲請人提出40,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7號案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 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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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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