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5年度,12號
CHDV,105,簡抗,12,201610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威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晴
相 對 人 蔡字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0條之規定,應於該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 變期間為之。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 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 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當 事人縱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但其遲誤之原 因,在提起上訴時必已消滅,其於提起上訴時,並不聲請回 復原狀,迨其上訴經裁定駁回後,始行聲請者,如自提起上 訴時起已逾10日之期間,即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28年聲字 第24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上訴人之所以遲誤1日提出上 訴狀,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至臺北市 洽公搭車返回員林市時,因塞車於夜間始回到住處,導致隔 日8月30日始能處理上訴狀用印及製狀等事宜,上訴人並非 故意延誤1日提出上訴狀,上訴人雖遲誤1日,但實屬不可歸 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准許開 啟上訴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 62號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審於105年7月21日判決,判決 於同年8月9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則對該判決之上 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應於105年8月29日屆 滿。然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30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 逾上訴期間,且不可補正,故經原審於105年9月5日以其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05年9月9日送達抗告 人,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駁回裁定送達證書附於原審上 開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證,查明無訛,足認抗告人之上訴確已逾上訴之法定期 間。




(二)至抗告人雖主張於105年8月29日至臺北市洽公,因塞車於 夜間始回到員林住處,導致隔日即8月30日始能處理上訴 狀用印及製狀等事宜,並非故意延誤1日提出上訴狀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述前開事由,顯為個人事務處理之時間分 配,致其自行遲誤上訴期間,難謂係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或其代理人之事由所致。況依抗告人所陳遲誤之原因,於 105年8月30日抗告人提起上訴時,已然消滅,抗告人提起 上訴時並未聲請回復原狀,迨本件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後 ,始於105年9月10日提起抗告時併為聲請(見本院卷第1 頁),其聲請回復原狀已逾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 之10日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亦屬無從准許。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已逾法定之上訴 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 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回復原狀,並無理由,自應予 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1/1頁


參考資料
威舜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