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20號
CHDV,105,監宣,220,201610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董淑蓮 
相 對 人 董進財 
關 係 人 董凱文 
      董瑝榕 
      鄭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董進財(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董淑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董凱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董淑蓮係相對人董進財之妻,相對人 於民國105年4月16日因車禍成為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爰聲請准予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董凱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李景嶽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點呼無反應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 ):頭部外傷併雙側腦出血,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為重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自民國105年4月中旬發生車禍造成 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開始意識昏迷,無法自理生活,經手術 後仍無法回復。目前安置於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顧,如有身 體狀況則須進一步接受住院治療。個案終日臥床無法行動, 無法言語,無法聽從指示,對於外界一般刺激幾全無反應。 其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㈢ 身體狀態:個案躺在病床上,經常閉目,偶可自行張開雙眼 ,但無聚焦,表情淡漠,對叫喚無反應、亦無自發聲音。其 額頭外觀呈凹陷(部分額骨已手術移除),四肢癱瘓,無自 發動作,雙手腕略呈內彎狀態,左大腿外側有傷口包紮(日 前剛進行褥瘡清瘡手術)。於言語測試部分,個案無法依照 指示做出正確之肢體動作。於詢問問題時,個案對於聲音沒 有反應,亦無法針對問題做出適切之口語或是肢體動作之回 應。目前個案有使用鼻胃管、導尿管。㈣精神狀態:⑴意識 /溝通性:無法言語,無法依照指令動作。⑵記憶力:無法 配合施測。⑶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⑷計算能力:無法配 合施測。⑸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⑹現在性格特徵 :退化自閉。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 行動等):淡漠無反應。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 合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判定的根據:依董進財先生目前心智狀況,無法言語溝 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缺乏。因頭部外傷併雙側腦出血,導 致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 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 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 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 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出血,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頭部外傷併雙側 腦出血,導致失智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且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5年10月21日彰醫精字第105



0009009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已 婚,與聲請人育有一子一女,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鄭緞、 長子董凱文、長女董瑝榕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 係人董凱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 、關係人董凱文分別為相對人之妻、長子,與相對人關係非 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董淑蓮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董進財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董凱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