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76號
CHDV,105,監宣,176,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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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柯雄傑 
代 理 人 蕭佩芬律師
相 對 人 柯雄騰 
法定代理人
兼 關係人 柯雄文 
關 係 人 許柯錦姝
      柯雄偉 
      柯美秀 
      柯瓔霜 
      柯文君 
      賴忠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忠明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柯雄騰、關係人柯雄文許柯錦姝柯雄偉柯美秀柯瓔霜間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47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程序及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柯雄騰、關係人柯雄文、許 柯錦姝、柯雄偉柯美秀柯瓔霜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 由鈞院以105年度司家調字第470號事件受理中。茲因相對人 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選定關係人柯雄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確定,相對人與關係人柯雄文均為被繼承人柯能用遺產之繼 承人,於分割遺產事件中,二人之利害相反,關係人柯雄文 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相對人之姪 女柯文君(即聲請人之女)為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50號、105年 度司家調字第470號全卷查核無訛,堪以認定。又關係人柯 雄文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二人均為本院105年度司家調 字第47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繼承人,顯有利益衝突,是揆諸 前揭規定,關係人柯雄文於該事件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105年度司家調字第470號分割 遺產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人選,該公會推薦賴忠明律師 ,有該公會105年9月12日(105)彰律秘字第117號函及推薦 人選資料在卷可憑。經本院通知兩造、關係人許柯錦姝、柯 雄偉、柯雄文柯美秀柯瓔霜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人選表 示意見,渠等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賴忠明律師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4年 度司家調字第154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程序及民事訴訟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原推 薦之特別代理人人選柯文君,為聲請人之女,與聲請人關係 非常親密,若兩造於調解程序及民事訴訟中發生利害關係衝 突之情形,客觀上難認柯文君得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不利 於聲請人之主張,是若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難認 有利於相對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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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