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宥丞
被 上訴 人 沈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小字第8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同法 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 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有去過一次,嗣 後開庭期間均在外工作,住所地之家中長輩竟未告知代收文 書,因此上訴人並不知上情,亦無判決書所載自認一事,上 訴人並非故意不到庭,另為避免上開情事再次發生,爾後文 書請鈞院送達至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由朋 友代收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開庭期間均在外工作,且家中長輩 亦未告知代收文書乙事,致未到庭辯論,並無判決書所載之 自認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 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原審卷附之上訴 人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上訴人之住所地址為彰化縣○○鄉○ ○路000號之2(見原審卷第54、55頁),核與上訴人民事上 訴狀所載上訴人住所地址相同,且原審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 22日及同年5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該通知書係於105年2月 15日、同年3月28日送達至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 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53頁),堪認原審已合法送達 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105年5月17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認上訴人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則僅指 摘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不當,而未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定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 依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