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3號
CHDV,105,家訴,13,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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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蕭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陳原核 
被   告 陳玲珍 
被   告 張宇雄 
被   告 張亞寗 
被   告 陳丞甫 
被   告 李玉雲 
被   告 洪樹盛 
被   告 洪鳳秋 
被   告 洪鳳珠 
被   告 洪吉祥 
被   告 洪正英 
被   告 洪瑞枝 
被   告 洪正雄 
被   告 洪河合 
被   告 張洪美嬌
被   告 洪河本 
被   告 洪敘閔 
被   告 洪俐秢 
被   告 洪冠期 
被   告 李陳節 
被   告 陳扁  
被   告 陳正  
被   告 陳敬  
被   告 陳墨  
被   告 陳麗玉 
被   告 田小鳳 
被   告 田小英 
被   告 田建華 
被   告 陳建成 
被   告 林永概 
被   告 馬林秀蘭
被   告 林秀琴 
被   告 潘美麗 
被   告 潘文芳 
被   告 蕭萬居 
被   告 何黃秀麗
被   告 蕭晴方 
被   告 蕭賢  
被   告 羅玉英 
被   告 羅永承 
被   告 胡李眞 
被   告 李占春 
被   告 李春花 
被   告 李春蓉 
被   告 李占進 
被   告 李占豪 
被   告 黃聰明 
被   告 江孟君 
被   告 江正強 
被   告 江孟霓 
被   告 張蕭寶珠
被   告 曾蕭秀鳳
被   告 蕭品  
被   告 蕭棋濃 
被   告 李百薦 
被   告 李文環 
被   告 李秀枝 
被   告 李文結 
被   告 李文筆 
被   告 李百合 
被   告 李久造 
被   告 李賴秀卿
被   告 李裕仁 
被   告 李裕亨 
被   告 李丞永 
被   告 林容珍 
被   告 劉秋月 
被   告 劉永輝 
被   告 劉伯旺 
被   告 賴淑惠 
被   告 劉芳郁 
被   告 劉瓊玟 
被   告 劉宛靖 
被   告 劉名軒 
被   告 劉伯哲 
被   告 劉寶秀 
被   告 劉秀枝 
被   告 劉昔  
被   告 蕭景  
被   告 蔡陳麗惠
被   告 陳麗珠 
被   告 陳永昌 
被   告 陳永聰 
被   告 陳麗雲 
被   告 陳麗玲 
被   告 陳世仁 
被   告 陳淑娟 
被   告 蕭岳  
被   告 蕭兵男 
被   告 蕭輔源 
被   告 蕭輔成 
被   告 蕭輔備 
被   告 蕭玉桂 
被   告 曾江俊 
被   告 曾安定 
被   告 曾彩鳳 
被   告 曾仁和 
被   告 吳賢昌 
被   告 吳賢謀 
被   告 吳孟權 
被   告 吳麗媚 
被   告 劉碧娥 
被   告 蕭粟  
被   告 陳蕭眞 
被   告 黃鴻榮 
被   告 黃任平 
被   告 黃任興 
被   告 黃國倫 
被   告 黃夕晃 
被   告 蕭劉月恩
被   告 蕭採麗 
被   告 蕭芳秈 
被   告 蕭輔杰 
被   告 蕭輔德 
被   告 蕭家耀 
被   告 董烟杰 
被   告 董麗容 
被   告 董麗潘 
被   告 董麗美 
被   告 董麗環 
被   告 董秋忠 
被   告 董許月綾
被   告 董鴻聰 
被   告 董鴻明 
被   告 董心怡 
被   告 董那金 
被   告 陳董素珍
被   告 董素惠 
被   告 蕭曾金春
被   告 蕭惠今 
被   告 蕭靜美 
被   告 蕭義學 
被   告 蕭雅慧 
被   告 蕭義雄 
兼 上一 人 張秀玉 
○○○○○      號
被   告 蕭秀碧 
被   告 蕭金洵 
被   告 蕭鈺霏 
被   告 蕭富仁 
被   告 蕭廸  
被   告 蕭家和 
被   告 羅孟恩(原名陳孟恩)
被   告 何文宗(原名蕭文宗)
被   告 姚淑茹(原名蕭淑茹)
被   告 薛旭(原名蕭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附件㈠所示,其中聲明第3、4、11、15、19項更 正如附件㈡所示,第13、14項減縮。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蕭昌有之遺產,原告與扣除被告羅孟恩、何文宗、姚淑茹、 薛旭4人以外之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聲明第1至12、15至19項所列被告,依序為蕭昌有之再轉繼 承人,其等之被繼承人分別為蕭思兵、蕭水雪、陳志光、陳 逢宜、洪望蘭、董蕭英、李久平、李中舜、羅李玉蘭、陳蕭 珠、林蕭寶、潘慎行、劉蕭羌、陳汝、陳蕭去、李再添、蕭 李格,均未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請求於分割遺產前,命該部分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所遺 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聲明第13項部分,雖請求原告與被告林容珍劉秋月、劉永 輝、劉伯旺賴淑惠劉芳郁劉瓊玟劉宛靖劉名軒劉伯哲劉寶秀劉秀枝劉昔蕭景蔡陳麗惠陳麗珠陳永昌陳永聰陳麗雲陳麗玲陳世仁陳淑娟、蕭 岳、蕭兵男(不含薛旭)就被繼承人蕭陳愛美所遺公同共有 部分(登記次序0026)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既為蕭陳愛美 之繼承人,可自行辦理該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聲明第14 項部分,雖請求原告與被告林容珍劉秋月劉永輝、劉伯 旺、賴淑惠劉芳郁劉瓊玟劉宛靖劉名軒劉伯哲劉寶秀劉秀枝劉昔蕭景蔡陳麗惠陳麗珠陳永昌陳永聰陳麗雲陳麗玲陳世仁陳淑娟蕭岳、蕭兵 男就被繼承人蕭郎所遺公同共有部分(登記次序0031)辦理 繼承登記,惟原告既為蕭郎之繼承人,可自行辦理該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爰將聲明第13、14項減縮。 ㈣被告羅孟恩、何文宗、姚淑茹、薛旭並非蕭昌有之繼承人, ,為此請求於分割遺產前,確認該4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 塗銷該4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其次,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經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公同共有人蕭陳愛美(登記次序00 26)、蕭郎(登記次序0031)於原告起訴前均已死亡,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既主張其為蕭陳愛美、 蕭郎之繼承人,可自行辦理與前揭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而為聲明之減縮,本院乃酌留約3個月期間,命其於民國105 年9月30日前辦畢上開登記,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辦畢,依 前開說明,自不得分割遺產。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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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