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蕭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陳原核
被 告 陳玲珍
被 告 張宇雄
被 告 張亞寗
被 告 陳丞甫
被 告 李玉雲
被 告 洪樹盛
被 告 洪鳳秋
被 告 洪鳳珠
被 告 洪吉祥
被 告 洪正英
被 告 洪瑞枝
被 告 洪正雄
被 告 洪河合
被 告 張洪美嬌
被 告 洪河本
被 告 洪敘閔
被 告 洪俐秢
被 告 洪冠期
被 告 李陳節
被 告 陳扁
被 告 陳正
被 告 陳敬
被 告 陳墨
被 告 陳麗玉
被 告 田小鳳
被 告 田小英
被 告 田建華
被 告 陳建成
被 告 林永概
被 告 馬林秀蘭
被 告 林秀琴
被 告 潘美麗
被 告 潘文芳
被 告 蕭萬居
被 告 何黃秀麗
被 告 蕭晴方
被 告 蕭賢
被 告 羅玉英
被 告 羅永承
被 告 胡李眞
被 告 李占春
被 告 李春花
被 告 李春蓉
被 告 李占進
被 告 李占豪
被 告 黃聰明
被 告 江孟君
被 告 江正強
被 告 江孟霓
被 告 張蕭寶珠
被 告 曾蕭秀鳳
被 告 蕭品
被 告 蕭棋濃
被 告 李百薦
被 告 李文環
被 告 李秀枝
被 告 李文結
被 告 李文筆
被 告 李百合
被 告 李久造
被 告 李賴秀卿
被 告 李裕仁
被 告 李裕亨
被 告 李丞永
被 告 林容珍
被 告 劉秋月
被 告 劉永輝
被 告 劉伯旺
被 告 賴淑惠
被 告 劉芳郁
被 告 劉瓊玟
被 告 劉宛靖
被 告 劉名軒
被 告 劉伯哲
被 告 劉寶秀
被 告 劉秀枝
被 告 劉昔
被 告 蕭景
被 告 蔡陳麗惠
被 告 陳麗珠
被 告 陳永昌
被 告 陳永聰
被 告 陳麗雲
被 告 陳麗玲
被 告 陳世仁
被 告 陳淑娟
被 告 蕭岳
被 告 蕭兵男
被 告 蕭輔源
被 告 蕭輔成
被 告 蕭輔備
被 告 蕭玉桂
被 告 曾江俊
被 告 曾安定
被 告 曾彩鳳
被 告 曾仁和
被 告 吳賢昌
被 告 吳賢謀
被 告 吳孟權
被 告 吳麗媚
被 告 劉碧娥
被 告 蕭粟
被 告 陳蕭眞
被 告 黃鴻榮
被 告 黃任平
被 告 黃任興
被 告 黃國倫
被 告 黃夕晃
被 告 蕭劉月恩
被 告 蕭採麗
被 告 蕭芳秈
被 告 蕭輔杰
被 告 蕭輔德
被 告 蕭家耀
被 告 董烟杰
被 告 董麗容
被 告 董麗潘
被 告 董麗美
被 告 董麗環
被 告 董秋忠
被 告 董許月綾
被 告 董鴻聰
被 告 董鴻明
被 告 董心怡
被 告 董那金
被 告 陳董素珍
被 告 董素惠
被 告 蕭曾金春
被 告 蕭惠今
被 告 蕭靜美
被 告 蕭義學
被 告 蕭雅慧
被 告 蕭義雄
兼 上一 人 張秀玉
○○○○○ 號
被 告 蕭秀碧
被 告 蕭金洵
被 告 蕭鈺霏
被 告 蕭富仁
被 告 蕭廸
被 告 蕭家和
被 告 羅孟恩(原名陳孟恩)
被 告 何文宗(原名蕭文宗)
被 告 姚淑茹(原名蕭淑茹)
被 告 薛旭(原名蕭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附件㈠所示,其中聲明第3、4、11、15、19項更 正如附件㈡所示,第13、14項減縮。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蕭昌有之遺產,原告與扣除被告羅孟恩、何文宗、姚淑茹、 薛旭4人以外之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聲明第1至12、15至19項所列被告,依序為蕭昌有之再轉繼 承人,其等之被繼承人分別為蕭思兵、蕭水雪、陳志光、陳 逢宜、洪望蘭、董蕭英、李久平、李中舜、羅李玉蘭、陳蕭 珠、林蕭寶、潘慎行、劉蕭羌、陳汝、陳蕭去、李再添、蕭 李格,均未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請求於分割遺產前,命該部分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所遺 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聲明第13項部分,雖請求原告與被告林容珍、劉秋月、劉永 輝、劉伯旺、賴淑惠、劉芳郁、劉瓊玟、劉宛靖、劉名軒、 劉伯哲、劉寶秀、劉秀枝、劉昔、蕭景、蔡陳麗惠、陳麗珠 、陳永昌、陳永聰、陳麗雲、陳麗玲、陳世仁、陳淑娟、蕭 岳、蕭兵男(不含薛旭)就被繼承人蕭陳愛美所遺公同共有 部分(登記次序0026)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既為蕭陳愛美 之繼承人,可自行辦理該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聲明第14 項部分,雖請求原告與被告林容珍、劉秋月、劉永輝、劉伯 旺、賴淑惠、劉芳郁、劉瓊玟、劉宛靖、劉名軒、劉伯哲、 劉寶秀、劉秀枝、劉昔、蕭景、蔡陳麗惠、陳麗珠、陳永昌 、陳永聰、陳麗雲、陳麗玲、陳世仁、陳淑娟、蕭岳、蕭兵 男就被繼承人蕭郎所遺公同共有部分(登記次序0031)辦理 繼承登記,惟原告既為蕭郎之繼承人,可自行辦理該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爰將聲明第13、14項減縮。 ㈣被告羅孟恩、何文宗、姚淑茹、薛旭並非蕭昌有之繼承人, ,為此請求於分割遺產前,確認該4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 塗銷該4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其次,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經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公同共有人蕭陳愛美(登記次序00 26)、蕭郎(登記次序0031)於原告起訴前均已死亡,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既主張其為蕭陳愛美、 蕭郎之繼承人,可自行辦理與前揭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而為聲明之減縮,本院乃酌留約3個月期間,命其於民國105 年9月30日前辦畢上開登記,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辦畢,依 前開說明,自不得分割遺產。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