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5年度,20號
CHDV,105,家簡,20,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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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20號
原   告 唐文燦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唐進義
被   告 唐金参
被   告 唐進傳
被   告 陳唐金雪
被   告 唐信子
被   告 唐添輝
被   告 唐財添
被   告 唐財郎
被   告 唐財家
被   告 唐秀美
被   告 唐成家
被   告 唐成宗
被   告 鄭晏琇
被   告 唐士傑
被   告 唐譽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晏琇唐士傑唐譽珊應就被繼承人唐耀呈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唐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主張「准原告及被告所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依其財產 比例各自負擔。」;惟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唐耀呈」於起 訴前即民國(下同)90年5月30日已死亡,其遺產應由唐耀 呈之繼承人鄭晏琇唐士傑唐譽珊繼承,故原告於105年8 月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依法為訴之變更、追加 ,變更、追加鄭晏琇唐士傑唐譽珊為被告,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鄭晏琇唐士傑唐譽珊應就其被繼承人唐耀呈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其追加、變 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唐永死亡後其遺 產之分割,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為訴訟標 的於兩造間須合一確定,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唐進義唐金参唐進傳陳唐金雪唐信子、唐 添輝唐財添唐財郎唐財家唐秀美唐成家唐成宗鄭晏琇唐士傑唐譽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上開 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 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及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上開



民法規定與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可知,若遺產若仍為公同共 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之。
(二)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唐金能繼承自被繼承人唐永所有座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於繼承當時 並無辦理遺產分割,故自被繼承人唐永死亡之後,其繼承人 即兩造對上開數筆土地即維持公同共有。而訴外人唐金能於 101年8月24日死亡,其名下之上開土地即由原告唐文燦、被 告唐進義唐金参唐進傳等四人繼承。故依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之規定,兩造即共同繼承自唐永所有上開座落於 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而為土 地共有人之一。
(三)現因被繼承人唐永之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兼顧原告 及被告利益之公平及促進土地經濟價值之利用,請求鈞院裁 判遺產分割。另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唐耀呈(已歿)取得之部 分,尚未由唐耀呈之繼承人即被告鄭晏琇唐士傑唐譽珊 辦理繼承登記,爰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唐進義唐金参唐進傳陳唐金雪唐信子唐添輝唐財添唐財郎唐財家唐秀美唐成家唐成宗、鄭 晏琇、唐士傑唐譽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証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唐永於61年8月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 唐永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唐永之繼承人現即為附表二所 示原告唐文燦及被告唐進義等共十六人,其應繼分則如附表 二應繼分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唐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訴外人唐金能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稽,應堪信為真。次查,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唐永之子唐耀呈於95年5月30日死亡,而唐耀 呈之繼承人即被告鄭晏琇唐士傑唐譽珊均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其等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唐永所遺有關涉附表一土地 之權利為繼承登記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唐耀呈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又被繼承唐永之 繼承人現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被告唐進義等十五人就本 件原告唐文燦所提出之應繼分計算、遺產分割方案,均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何意見,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鄭晏琇唐士傑、唐 譽珊應就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唐耀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 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此外,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加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唐文燦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而被告 唐進義唐金参唐進傳陳唐金雪唐信子唐添輝、唐 財添、唐財郎唐財家唐秀美唐成家唐成宗鄭晏琇唐士傑唐譽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 意見,酌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公平、適當,是原告之聲明自 屬可採。故被繼承人唐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唐永遺產範圍
┌──┬──────────────────────┐
│編號│ 遺產項目 │




├──┼──────────────────────┤
│ 0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
│ │、面積:2,01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
│ │九)。 │
├──┼──────────────────────┤
│ 0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
│ │、面積:94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
│ 0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
│ │、面積:1,81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備 註 │
├──┼────┼───┼─────────────┤
│ 01 │陳唐金雪│ 1/5 │1.被繼承人唐永於61年8月 │
├──┼────┼───┤ 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唐 │
│ 02 │唐信子 │ 1/5 │ 金看(68年歿)、唐金能(│
├──┼────┼───┤ 101年歿)、唐金水(98年歿│
│ 03 │唐添輝 │ 1/30 │ )、陳唐金雪唐信子,應 │
├──┼────┼───┤ 繼分各1/5。 │
│ 04 │鄭晏琇 │ 1/90 │2.訴外人唐金看於68年10月2 │
├──┼────┼───┤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唐添輝
│ 05 │唐士傑 │ 1/90 │ 、唐耀呈(90年歿)、唐財添
├──┼────┼───┤ 、唐財郎唐財家唐秀美
│ 06 │唐譽珊 │ 1/90 │ ,是就唐永所遺之財產應繼│
├──┼────┼───┤ 分各為1/30(計算式如下 │
│ 07 │唐財添 │ 1/30 │ 1/5*1/6=1/30)。 │
├──┼────┼───┤3.訴外人唐耀呈於90年5月30 │
│ 08 │唐財郎 │ 1/30 │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晏琇
├──┼────┼───┤ 、唐士傑唐譽珊,是就唐│
│ 09 │唐財家 │ 1/30 │ 永所遺之財產應繼分各為 │
├──┼────┼───┤ 1/ 90(計算式如下1/5*1/6│
│ 10 │唐秀美 │ 1/30 │ *1/3=1/90)。 │
├──┼────┼───┤4.訴外人唐金能於101年8月24│
│ 11 │唐文燦 │ 1/20 │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唐文燦
├──┼────┼───┤ 、唐進義唐金参唐進傳
│ 12 │唐進義 │ 1/20 │ ,是就唐永所遺之財產應繼│
├──┼────┼───┤ 分各為1/20(計算式如下 │




│ 13 │唐金参 │ 1/20 │ 1/5*1/4=1/20)。 │
├──┼────┼───┤5.訴外人唐金水於98年8月24 │
│ 14 │唐進傳 │ 1/20 │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唐成家
├──┼────┼───┤ 、唐成宗,是就唐永所遺之│
│ 15 │唐成家 │ 1/10 │ 財產應繼分各為1/10(計算 │
├──┼────┼───┤ 式如下1/5*1/2=1/10)。 │
│ 16 │唐成宗 │ 1/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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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